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院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闵赞青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1.闵赞青在与李某1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了解到北海新区保障房项目,并于2011年7月12日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将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及相关附属工程项目由闵赞青代为施工,工程地点在营口市北海新区,工程内容为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17、18、19、20号楼及相关附属工程项目土建、水暖、电气等所有分项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建筑面积每万平方米向甲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待工程付进度款时分2批次无息返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7月21日闵赞青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账户转账保证金100万元。闵赞青与李某1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将该事实告知给李某1。
2.闵赞青通过吴某了解到有北海新区保障房项目存在,并通过吴某认识了田某1,与挂靠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田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做了几个月的前期施工,包括放线、自来水管线改动等工作。闵赞青供述其于2011年7月21日付给田某1保证金100万元,且将这100万元打到了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账户上,因为田某1是挂靠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闵赞青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田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闵赞青不仅将该事实告知李某1,且已处于履行合同状态。
3.2011年8月3日、8月24日北京泛华建设集团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向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公租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显示百键公司A、C区与涉案工程项目B、D、E并不是同一工程。营口市北海新区管委会发包给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营口北海新区回迁小区一期工程A组团(一标段、二标段)和C组团(三标段、四标段)。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北海新区回迁小区一期工程A区16、17、18、19、20、21号楼分包给安徽皖力劳务公司北海项目部,根据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力劳务公司北海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营口北海新区回迁小区A区16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2011年7月12日闵赞青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2011年7月14日闵赞青与李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项目为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17号、18号、19号、20号。根据证人陈某1(李某1公司员工)的证言,在李某1与闵赞青签订合同后去过渔民新村现场,发现17号、18号、19号、20号楼没有建。根据证人陈某2(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及证人张某1(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项目部二队负责人)证言证明渔民新村的17、18号楼在2011年7月份已全部竣工,19号楼2011年底竣工,综上,可以看出以北京泛华建设集团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名义即交由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是B、D、E区工程,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A、C区工程不是同一区域工程。
(二)认定被告人闵赞青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
1.闵赞青按照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转账给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是为了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并非将钱款占为己有。
2.闵赞青按照与李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9月29日从500万元启动资金中抽出213.8万元返还给李某1,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闵赞青为了拿到项目将20万元借给吴某,及将300万元借给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通过上述行为将该两笔钱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蒋某没有归还钱款的情况下,闵赞青通过向朋友借款,已偿还李某1500万元中313.8万元,在被抓捕前只欠李某1186.2万元没有偿还。闵赞青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闵赞青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