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有两个要素,一个是恶意,一个是透支。近年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讨论,多集中于对恶意的认定上,而对于另一要素透支的争议较少。然而,随着信用卡向着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综合化的消费信用贷款产品过渡,信用卡的授信方式、还款方式等也随之演进,一些金融产品不断涌现。和本案例中出现的广发银行财智金业务类似,近年来许多银行依托信用卡推出了专项现金分期业务。对于这类依附于信用卡的分期业务,有人将之称作信用卡衍生贷款服务,或专项分期贷款服务,有人因其类似于贷款,给其起名类贷款业务。为行文方便,笔者将其称为信用卡衍生贷款。讨论王智胜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明确的一个基础问题是,类似于广发银行推出的财智金业务等信用卡衍生贷款,其本质是否为信用卡透支?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其性质的认定牵涉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事纠纷还是信用卡诈骗犯罪,抑或贷款诈骗类犯罪,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一、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业务模式
要讨论该类业务是否为信用卡透支,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信用卡,信用卡的业务模式是怎样的。2004年全国人大《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作出的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观点据此认为,信用卡的功能包含信用贷款,因此此类依附于信用卡的贷款属于信用卡业务,可以认定为信用卡透支。对这一观点,虽然这个定义对信用卡作了规范解释,但是并不能突出信用卡的本质特征,亦不可简单以该解释出现了“信用贷款”,就认为信用卡衍生贷款当然属于信用卡透支。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2011年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由此,笔者将信用卡及信用卡业务的特征提炼出以下几点:
1.信用授信。信用卡是发卡行基于持卡人的个人信用而向其发行的一种贷记卡,银行向持卡人授信的依据仅仅是信用。
2.发卡行审核信用卡申请人资质。由于是信用授信,为控制风险,发卡行就需要审核申请人身份信息、工作收入等资信情况。《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理论上讲,信用卡是有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发放流程的。
3.额度。同样,由于是信用授信,银行给予或调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的综合授信。虽然有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服务,但也是银行依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及历史用卡情况提供的小幅度、短时间临时超出授信服务。
4.消费。虽然信用卡也具有一定的存取现金、转账功能,但其主要功能是消费支付。
虽然从本质上讲,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也是一种基于持卡人信用的贷款,但信用卡的办理方式和流程不同于一般贷款,审核标准相较为低,并且额度上比一般贷款更为保守,主要用途在于日常消费。此外,信用卡与一般贷款相比,还呈现循环授信――循环还款模式,虽然还款可以分期,但期限一般较短,属于短期贷款。总结起来,信用卡是一种小额、循环、信用免担保的消费信贷业务。
二、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模式
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的基本特征与信用卡透支存在以下不同:
1.从申请和审批方面。一般情况,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通过银行网站、APP或客服电话即可申请,无须提交新的证明材料,数日即可放款,极为便捷。只有少数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银行会按照普通贷款的审核标准和程序,重新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订立专门的贷款合同。
2.从授信依据方面。多数信用卡衍生贷款也是信用授信,银行根据信用卡的历史使用情况确定申请人(也就是持卡人)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只在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中,贷款人将通过分期贷款购买的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这与信用卡有本质差别。一般信用卡消费所发生的债务并不存在担保,因此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空手套白狼”诈骗的对象,也就存在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进行规制的空间。
3.从授信额度方面。信用卡是银行针对个人的综合授信,其透支额度是根据持卡人的信用记录确定的。而我国各商业银行开展的信用卡衍生贷款,特别是涉及汽车、装修等大额消费,额度可达十几万至数十万元,远远超出了信用卡原透支额度,为原透支额度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虽然在信用卡的使用中,银行可以临时调整额度,但大多可上调原透支额度20%至1倍的金额,时间上通常不超过3个月。此类贷款额度与信用卡的基本透支额度相差极大,不应视作调高额度或者超授信额度服务。
4.从使用限制方面。银行向客户限制该类贷款可以消费的类别,甚至同时限制了特定的商户、营业网点,有的还有单次最低消费限制。而信用卡只要求持卡人合法消费,并没有具体使用用途的限制。
5.从贷款期限方面。信用卡每月为一周期,基于刷卡日与账单日的间隔,以及各银行还款日与账单日的不同延时,每笔消费透支的还款期限至少15至20天,至多45至50天,即便开展一般的消费分期业务,通常至多12期,即12个月,属于短期贷款。而信用卡衍生贷款期限通常至少1年,很多为1年以上。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分类看,贷款期限1年以上(不含1年)5年(含5年)以下属于中期贷款,信用卡衍生贷款有很多为中期贷款。
6.从贷款、还款方式方面。信用卡是循环授信――循环还款,在卡额度内,透支次数和金额随意,在一个周期内还款后,下个周期重新开始。而信用卡衍生贷款是给持卡人发放的一笔固定贷款,在审批时已确定了还款总额、每期还款数额和息费,有些贷款产品还规定必须分期还款,消费金额累计计算至授予的额度止,不能在额度内循环使用。
7.从息费政策方面。信用卡消费和还款无需缴纳额外费用。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不存在无息借款,信用卡透支则是一个例外。除非超期还款、取现等情况,信用卡正常消费透支一般不收取利息,目的是对短期、小额提前消费的鼓励,解决个人经济实力范围内临时资金不足的情况,方便日常生活。而信用卡衍生贷款周期长、额度大,针对的是需要缓解资金长期周转问题的客户,开通该业务均以不同名称收取一定手续费,并且无免息期,明显不同于信用卡透支。
通过以上各方面的分析,可以大致将信用卡衍生贷款归纳为:持卡人合法领用信用卡后,通过信用卡账户特别向银行申请的(一般会)超出信用卡透支额度、具有特定用途和期限约定的贷款服务。
三、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是信用卡透支
表面上看,通过信用卡账户申请的这样一笔专项用途的贷款,每月和消费透支还款一起通过信用卡偿还。但这仅是新的贷款在资金贷、还过程中借了信用卡的“道”而已,其在审批流程、授信依据、授信额度、使用限制、贷款期限、放贷和还款方式、息费政策等诸多环节与一般的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此之多的不同特征,虽然除去可能办理抵押的汽车消费贷以外,二者本质上均为信用贷,但这项业务已经超出了信用卡服务的基本内容,突破了信用卡的正常透支功能,已经很难将信用卡衍生贷款归入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范畴之中。
四、信用卡衍生贷款本质上是个人信用贷款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区别。而通过刑法以外的民商事、经济法规,特别是银行有关法规来看,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将信用卡透支与一般的个人贷款进行了区分。信用卡衍生贷款与个人贷款业务具有更多相似之处,实质上都是银行批准给申请人一笔固定金额贷款,约定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并收取息费的贷款业务。尽管银行业内部在业务属性上将相关业务归属于信用卡部门管理,然而刑事法认定犯罪时不仅应考虑行业内的业务操作手法,更应当重视其本质。各个银行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虽有差异,但本质都是持卡人与银行间的另一独立个人贷款合约,除汽车消费贷等有担保的属于个人担保贷款外,其他则皆属于一般个人信用贷款。
五、从拖欠信用卡衍生贷款行为违法性上评价
我国对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采用刑法调整,主要是基于我国金融机构地位的特殊性,这无可厚非,但应严格控制刑法对该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否则刑法可能沦为金融机构的“催债法”,分担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防控任务。贷款业务数额大、周期长,风险高于信用卡透支,审核标准明显严于信用卡申领条件,而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附属于信用卡业务,名为信用卡透支,实际上是银行在申请人没有相应担保或资质的情况下,为规避贷款业务审批手续或者变相提高持卡人授信额度而违规办理的业务,是银行利用信用卡变相发放贷款,不符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在额度上,根据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及分期付款等业务的信用额度应合并计算。2011年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五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在核定的信用卡额度外对持卡人另行发放贷款,实际上突破了信用卡的综合授信额度,削弱了额度控制风险的作用,信用风险随之增加。另一方面,在审核标准上,除部分银行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需要单独审批外,大部分不再按照信贷业务的流程和标准进行审查,大幅降低贷款门槛。而银行却将随意调高额度、降低审核标准而产生的篼风险转嫁给持卡人和司法机关,在发生逾期时,一律诉诸于公权力予以解决,既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也不合理地利用了司法资源,而未尽审核义务的银行无需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司法机关角度,将此类情况纳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是将恶意透支的相关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将银行与个人之间普通的贷款纠纷上升到了刑事法律关系,纳入刑法来追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持卡人拖欠该种款项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出现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贷款诈骗类犯罪的,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在本案中,广发银行推出的财智金业务即是典型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是依托于信用卡之名的个人信用贷款,属于普通贷款产品而非信用卡透支。财智金额度是银行在客户信用卡固定额度外另行批准的一笔现金贷款,该笔贷款不是打入持卡人相应的信用卡内,而是一次性打入持卡人的某一借记卡;该笔贷款自打入持卡人借记卡后即视为贷出,不管持卡人是否使用、消费,都要开始收取手续费或利息;持卡人必须接受分期,此后每月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手续费,没有免息期;提前偿还未到分期虽可免收相应手续费,但却转而收取违约金,总之不像信用卡消费一样可以免息使用一定时间。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效打击银行业违规变相放贷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认定属于民事借贷关系,不宜通过刑事追责的方式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