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一二审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证实:
一、关于被害人冯某1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问题。
对合作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冯某1为合作专门设立的账户(62×××45)并派卢某2管理,投资一千万。该事实有书证合作协议、冯某1陈述、张春华供述、证人卢某2、李某1、张某1等证言予以证实。
二、关于涉案300万的个人借款协议问题。
对于协议的存在,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借款的用途冯某1证实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即为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银行卡的升级,不能私自挪用。张春华辩称系冯某1为了资金安全补签的协议,实际上包括在合作的一千万内,用于垫付运费。双方银行往来流水证明该笔私人借款系由冯某1合作的专用账户转入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
三、关于合作期间是否支付冯某1利息的问题。
公安机关从会计张某1处调取的公司现金帐显示,2013年9月6日付冯某1利息72260.70元,系打入冯某1妻子孙秀女账户(62×××36)。冯某1提供的张某12013年12月17日欠条证实,11月15日至12月15日欠冯某1利息98166元。德州吉安物流公司尾号为9344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18日向冯某1妻子孙秀女还息98166.67元。
四、关于300万借款的去向问题。
总结冯某1专门为合作设立的尾号为2645的银行卡及张春华尾号为5710、2008、3158银行卡流水证实:
1、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为5710卡向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转款为178000元,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张春华尾号2008卡转款2200498.67元,后2008卡陆续向李某1转款28500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向李某1共计转款3028000元。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给张春华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转款601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总共给李某1转款2967900元。
2、张春华尾号5710、2008卡向吉安公司会计张某1转款共计1337596元。
3、涉案的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其他人员的转款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在第三次补充调查材料中询问了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款项的性质已经作出说明。
4、案发期间张春华5710卡借贷情况及购买理财产品情况通过银行流水证实,5710卡张春华分三次个人贷款900000元还本息904200元。个人购买理财产品1500000元,回1502072.53元。收支基本平衡。
5、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3518卡取现211504元,消费18500.14元。
五、关于案发后557万借条问题。
张春华、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后张春华及李某1向冯某1打有该借条,被害人冯某1否认该情节。公安机关在2019年3月4日对李某1的询问笔录中未询问该问题。
六、关于涉案300万款项辩方的证据。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司电脑三方对账单截屏、从会计张某1处依法调取的张某1、李某1、张春华三方打印对账单(当时三方未签字)及张某1所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4月份经过核对,涉案300万,公司用款2157496.40元,李某1用款877631元,张春华用款负351274元。张某1、张春华称系用于公司经营和李某1用了。李某1称系用于公司经营了,李某12019年3月4日笔录还称吉安公司成立时其为张春华垫付股金40万,张春华给其打款部分系还该款项。但是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8月8日关于吉安物流公司实际注资情况的补充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成立时张春华按比例出资了40万元。
2、一审时辩护人提交了张春华给公司会计张某1的转款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向张某1转款2157496.40元。
3、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张春华尾号2008卡的银行流水张某1证实用于张春华、李某1、张某1三方对账使用,三方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