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5030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319号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区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光桶装水经营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雪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峨眉山雪谷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谷农夫公司)。 农夫山泉公司是涉案“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权利人。自2008年以来,农夫山泉公司以“我们不生产水,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为广告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电视媒体等对其农夫山泉饮用水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广告语,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11.0L、18.6L桶装水上使用了“峨眉山农夫矿泉”字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同一类别,其功能和用途相同,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有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广告语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该广告用语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已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体现农夫山泉公司的商誉和品牌文化,构成其经营性资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该广告语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典型意义 农夫山泉公司是全国知名饮用水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包装装潢设计等方面都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可喜成果。农夫山泉公司注册的“农夫”“农夫山泉”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开拓自有市场,或者通过许可等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他人商标、包装、装潢等,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背负较重的民事责任,更失去了企业信誉。积极创新、诚信经营才是企业生存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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