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司惩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司惩复2号基本案情 被罚款人: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粮液公司); 被罚款人:胡显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粮液公司、杨凤英、李建芳、胡显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举示盖有“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6号样稿(落款时间1998年5月24日)、三工商(2004)户外广登字第029号样稿(落款时间2004年5月26日),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落款时间1998年7月16日)及备案通知(落款时间1998年8月29日)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2004年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仁怀市市场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备案。经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核实,上述两份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138××××××××”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经法院向仁怀市市场管理局核实,贴牌加工协议未在该局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专用章、单位印章,以及通知均不是该局出具。据此,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举示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分别罚款50万元、10万元。红粮液公司、胡先仁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法院决定驳回胡显仁、红粮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典型意义 本案红粮液公司、胡显仁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严重的干扰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故法院对其处以较高额的罚款。本案系成都知识产权庭成立运行以来采取的第一起民事强制措施。该司法罚款决定是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的有力惩处,也彰显出四川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决心,为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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