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黄老五公司); 被告: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德公司)。 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由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文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导致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法院审理认为,文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黄老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且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黄老五公司产品相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的后果,故文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文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老五公司损失30万元。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且通过法院裁判,依法保护本地企业及其主营产品。黄老五的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是否系特有装潢并应获得法律保护,是本案裁判认定的重点。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装潢特有两个条件。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构成其装潢进一步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就装潢特有而言,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定黄老五公司的花生酥糖产品系知名商品且享有特有装潢,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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