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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案:王松假冒注册商标案
发表时间:2023-04-29     阅读次数:     字体:【

基本案情
四川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9713869号“郎酒”商标(指定颜色)、第230457号“郎”商标、第9990419号“郎贵宾”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商标均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松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商标改变使用,生产、销售大量“阿甘郎”系列白酒。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有关“相同商标”的规定,本案中,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属于白酒类产品,与贵宾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可知,二者均为附着有文字及图案的扁平状玻璃酒瓶;在细节上,二者均使用金黄色的瓶盖,瓶口位于瓶身正面上方的左侧,在瓶身正面中部位置均有较大字体的红色郎字,郎字右侧有一长方形印戳并印有文字。贵宾郎注册商标瓶口位于瓶身上方左侧的设计,与酒瓶的惯常设计具有较大差异,是该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其瓶身正面中部位置突出标有较大字体的红色郎字,构成该商标的呼叫部分,也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虽然瓶身中部位置的文字及图形有所不同,但站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其在整体上和要部特征上与贵宾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本案中其余被控阿甘郎系列酒,虽然其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但与注册商标之间有明显差别,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被告人王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对涉案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构成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77532元,对其余涉案系列酒没有进行认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松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如何理解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是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该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相同商标实际上有两类:一类是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基本相同。审判实践中,对“完全相同”的认定无争议,但由于对“基本相同”定义的抽象化,究竟以何种标准评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无具体方法,导致了司法认定中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王松生产的酒所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相同,该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对王松能否定罪是关键。本案最终认定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所用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基本相同商标”,确定被告人王松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借鉴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对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判定方法,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立足于“商标完全相同”,并以此为判断基准,考虑到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案件对行为人在处理后果上的重大差异,正确把握刑法上“相同商标”的含义,严格区分其与民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区别,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过度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防止刑法突破边界,轻易介入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既打击震慑了犯罪,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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