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判断问题,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分歧意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与实践情况十分复杂而理论研究必定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有关,但与此同时,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思路?如果仅着眼于从法律解释角度、从构成要件分析角度去思考这一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能否在上述两罪之间划出一条明晰的、无争议的区分界线?即使存在这样的界线,又能否将其准确地、有说服力地固定到案件裁判中?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此类案件,被告人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案发之后,冷静下来,通常均会追悔当初的举动;如果给其思而后行的再次选择的机会,通常都不会有实施同样行为的决意。这说明,造成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非被告人的本意,因此就不能突出客观危害结果对其行为性质认定的意义,不能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二,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显然更有助于矛盾化解,修复遭犯罪破坏的邻里、家庭关系,同时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定性为故意杀人,则难以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执行创造可行条件,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害人两方世代结怨,从而不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因被告人事前有过要杀人等言语、事后又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实际结果,就简单地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存在矛盾冲突,被告人事先所谓的“要杀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不过是其发泄不满情绪,向对方、向周围环境示威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其犯意的真实流露。 其三,对于下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在疑问的,是否改判,应联系对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作出决定。一般而言:(1)如果量刑并无不妥的,不宜仅为定性问题作出改判。(2)如果量刑失重,则可考虑将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同时对刑罚作出相应调整。此种情形下,如果原判认定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绝不应当将其改判为故意杀人罪,并对被告人从轻处刑,否则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不必要的非议,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3)对于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的,不宜单纯改变定性;反之,只有量刑确属畸轻,方宜考虑改变定性,并同时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 以上只是从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展开讨论,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例如自首的认定。实践中,对一些具体个案中的被告人,如果仅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条件分析,很难达成其行为应否认定自首的一致认识,这时,就应站在更高的层面,以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为根本指导,以立法关于自首规定的基本精神为依据,运用政治智慧,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此外,数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当具体致死人的责任难以分清时,是因各被告人都有致死责任,对其都予重判,还是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因责任相对分散而均判处较轻刑罚等等问题的处理,也应当遵循这一思路。 ——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 第21期(总第536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明显地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 (2)明显地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 (3)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无故寻衅,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16~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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