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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535: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发表时间:2023-04-17     阅读次数:     字体:【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
  ——【第370号】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

 


【第370号】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宁,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13日减刑11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昌兵,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阎世平之妻童爱云在法院受理该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抚养费、交通费、安葬费、尸体检验费及死亡补偿费共计67268.50元。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世平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又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昌兵等人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兵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昌兵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据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迫使其跳湖逃生,以致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且均系本案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宁在服刑期间不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余罪,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完毕)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昌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爱云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10047.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李宁上诉称:原判认定在西湖发现的尸体是其3月26日晚殴打之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尸体未让其及证人辨认,且证人也未能证明当晚殴打阎世平的是其和王昌兵;原判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阎世平溺水而亡的后果超出正常人的预想之外,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认定其为累犯与刑法规定相悖,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王昌兵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确定的作案时间无任何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也未能证实死者的死亡时间;其与李宁殴打之人与死者阎世平是否为同一人,未经辨认程序,也无其他人指认;原判定性错误,其不符合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也未实施杀人行为,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上诉人李宁、王昌兵出于猎奇和敲诈财物的心理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为摆脱殴打和纠缠而跳入湖水中,二上诉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自以为是地认为在其离开后被害人会返回上岸,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上诉人对确认被害人身份及作案时间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但其提出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且原判对上诉人李宁适用数罪并罚条款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卜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1月6日判决如下:
  1.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
  2.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宁、王昌兵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王昌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迫使被害人跳水逃跑,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二被告人因此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被害人被淹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二被告人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不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持放任态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故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实施的是将被害人强制带到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此后,被害人为了摆脱二被告人的纠缠和殴打,跳水逃跑。二被告人对其未积极施救,但也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任由其自行选择出路。其对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行为。由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并将其强制带至西湖进行殴打,逼问绑架对象,且威胁被害人拿出钱财,否则将其送交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十分明显。在被害人跳水以求摆脱之后,二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劝阻行为,并离开现场,意欲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纠缠、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现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意愿,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而不作为的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为前提。即,首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或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或者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险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这种能力包括身体素质、技术条件、环境因素、客观可能等多方面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该特定义务是刑法的要求。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跳水虽是二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其选择跳水逃走,说明其具备一定的自我救助条件和能力;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反映,二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施救的能力。故二被告人不符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本案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
  首先,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强制限制行为,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获知被害人欲绑架对象和借此敲诈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客观表现并不明显。其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通常是由被告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大都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过程当中。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重大伤害,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而且死亡结果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解除之后,即跳湖逃跑之后。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威胁手段,意欲非法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取财物,被害人也因此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害人并未交出财物,被告人没有实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则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3.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李宁、王昌兵殴打被害人阎世平,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宁、王昌兵在阎世平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昌兵还曾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世平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综上,二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过失,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刚,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勇、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勇、李刚受人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厢。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徐维勤爬进车厢,将徐维勤的双手沿护栏扳开。徐维勤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该车开出十余米时,李刚拍打驾驶室车顶,将此事告知了蒋勇,并下车先行离开。蒋勇见状将农用车开到厂里后逃离无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8日,李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因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徐维勤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而驾车离开。蒋勇在低速行驶过程中看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其应当预见驾车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急于摆脱徐维勤的纠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李刚在车厢内扳徐维勤抓住护栏的双手时,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被告人蒋勇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综观被告人蒋勇、李刚各自的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蒋勇、李刚共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但二人之间并无意思上的沟通。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蒋勇、李刚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从而导致了徐维勤死亡结果的发生。蒋勇、李刚并无共同的致害故意,只是由于对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的违反而造成致害的结果,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特征。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3月7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勇、李刚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蒋勇、李刚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定共同间接故意杀人,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蒋勇、李刚在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面继续驾车而不采取相应的刹车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徐维勤的双手扳开,从而使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演变成为现实危害。蒋勇、李刚的行为均符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形态,客观上导致徐维勤被车碾压致死结果的发生,由此构成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没有主观意思联络,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蒋勇、李刚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希望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仍然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希望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遇到这类案件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蒋勇、李刚与被害人徐维勤事前虽有一定的争执,但并无杀人故意,当蒋勇、李刚意识到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可能纠集人员准备互殴,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目的仅是为了防止与徐维勤再次发生冲突,避免事态的扩大。基于此种目的,蒋勇以低速缓慢行驶,李刚见状扳开徐维勤抓住该车护栏的双手意图迅速离开现场。由此可见,从双方争执、打斗发生的原因及驾车离开的行为过程来看,蒋勇、李刚并无共同故意杀害徐维勤的犯意。反之,如果蒋勇、李刚有共同杀害徐维勤之故意,蒋勇的驾驶速度可以大大加快,李刚也可能采取其他更为激烈的不法行为。尽管蒋勇、李刚之间存在着客观行为上的一定默契,但缺乏共同犯意联络和相互配合,而是基于信赖原则,相信自己和另一方有节制的行为会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蒋勇、李刚主观上并无共同杀死被害人徐维勤的意思沟通和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根据其一般的认识和判断采取了相应的避免措施,轻信这些措施可以避免徐维勤伤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徐维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完全出乎被告人蒋勇、李刚意料的。因此,蒋勇、李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蒋勇、李刚的行为共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蒋勇与李刚相互之间存在相互信赖的关系,其行为与被害人徐维勤死亡之间有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蒋勇虽然发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但在低速缓慢行驶的过程中,信赖李刚能够稳妥处理徐维勤的纠缠,故而在有条件加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仍然保持缓慢的速度行驶,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护李刚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希望徐维勤受到严重的损伤。李刚在扳开徐维勤双手时信赖被告人蒋勇保持低速缓慢行驶的状况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故也没有采取更为激烈的行为使徐维勤的双手摆脱护栏。但是,蒋勇的驾车行为和李刚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与徐维勤的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存在着承继性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仅有蒋勇的驾车行为或者李刚的扳手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出现被害人徐维勤被碾压致死的结果。正是由于蒋勇、李刚之间存在着互助、互动的关系,从而使他们与徐维勤双手被扳开后身体平衡失去控制造成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形成共同的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进而导致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其次,蒋勇、李刚虽然各自的行为方式不同,但是他们的罪过形态是相同的。蒋勇看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而继续驾车行驶,且在有意识的状态下保持低速缓慢行驶,可以判定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造成徐维勤人身伤害,但在低速行驶下轻信李刚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李刚在车厢内采取扳开徐维勤抓住护栏的双手的行为以摆脱纠缠时,应当说也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会造成徐维勤身体伤害,但基于蒋勇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一般也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均过于轻信自己和另一方一定的节制性行为可以避免,终因没有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而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均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合理存在,只不过不以共同犯罪处理而已。共同过失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的规定,处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也普遍存有共同过失。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只能对他们分别定罪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分别对二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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