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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527:在醉酒状态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发表时间:2023-04-17     阅读次数:     字体:【

 

在醉酒状态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
  ——【第554号】房国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第610号】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 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

 

【第554号】房国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国忠,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房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冤无仇,无纠纷,不是仇杀,也不是图财杀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以前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杀人目的,犯意不明确;被告人杀人时失去了理智,头脑不清醒;被告人没有前科,据此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国忠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害人白建江的邻居金小军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小军喝酒,金小军推脱不喝,白建江就让房国忠1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建江又将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建江同房国忠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建江当场死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房国忠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房国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国忠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房国忠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建江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建江主动邀请房国忠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房国忠杀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国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2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国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予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房国忠系受被害人白建江的邀请而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杀人犯罪,量刑时可以对此情况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一)对于酒后犯罪,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
  对于醉酒后犯罪,我国刑法仅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对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参照该条前三款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况再加以细分。从立法本意分析,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此种情况下的醉酒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应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在现实中又难以对行为人是否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严格性规定。换言之,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可能会让极少数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意识地借此规避法律,在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之前大量饮酒,或者借酒实施犯罪行为。这对于预防事前有预谋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惩罚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一概而论,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其主观可责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结合被告人房国忠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酌情考虑导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有些国家的刑法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在英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的区分,其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巨大不同。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白建江、被告人房国忠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入生理醉酒状态,出现易激动、言语增多、辨认能力低下等表现。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房国忠实施了杀人行为。房国忠对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房国忠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首先,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二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积怨,不存在房国忠借酒对白建江进行报复,即在醉酒前存在犯罪预谋、故意醉酒后杀害白建江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江仅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房国忠饮酒,二人共同将白建江带的两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江又主动将房国忠带到自家继续饮酒,致使房国忠严重醉酒。白建江的积极邀请饮酒行为对于促成房国忠醉酒有一定责任,降低了房国忠对于自己醉酒原因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杀人,二人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争吵、厮打,而这一切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会发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最后,虽然不能确认房国忠当时已醉到丧失意志的状态,但其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可见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这种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杀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房国忠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此外,对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这一点有社会共识,酒后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差别,公众一般对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而对不判处醉酒后杀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各方面的情节出发,作出不核准房国忠的死刑裁定,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考察,均是适当的,符合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第610号】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卫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199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因多次实施酒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侯卫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侯卫春系酒后伤人,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军勇(侯党振之子,侯党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躯十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卫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卫春酒后无故反复殴打他人,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砍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侯卫春虽系酒后杀人,但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侯卫春不服,提出上诉。侯卫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当时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案,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卫春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复核过程中,对被告人侯卫春应否适用死刑,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醉酒犯罪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醉酒的人辨认、控制能力虽然有所减弱,但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不宜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本案被告人侯卫春曾因酒后滋事多次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甚至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终致酒后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予以严惩。
  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毕竟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不同。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对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外,被告人侯卫春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以上因素,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倾向采纳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到醉酒杀人犯罪:首先,社会危害性方面。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看客观的、物质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我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分析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酒文化已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公众对醉酒人的辨控能力减弱存有共识,对酒后滋事伤人现象易于谅解,因此,醉酒杀人与正常状态下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存在差别。其次,主观恶性方面。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酒后驾车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辨认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实施杀人犯罪,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杀人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道德非难程度也相应减小。再次,人身危险性方面。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把握。人在醉酒状态下易出现情绪兴奋、行为失控等表现,醉酒杀人犯罪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突然发生,行为人多系初犯,酒醒之后懊悔不已,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那些预谋犯罪而故意酒后杀人即借酒行凶的犯罪分子,由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不属于因醉酒而酌情考虑的范畴,仍应依法从严惩处。
  (二)综合衡量本案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侯卫春醉酒杀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侯卫春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侯卫春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第一,侯卫春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就是说其没有故意醉酒后实施杀人犯罪的预谋,这与那种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的情形在非难程度上具有显著不同。第二,侯卫春的醉酒与本案的发生之间并非是一种必然联系,而只是一种偶然联系。在认识因素上,只能认定侯卫春明知其酒后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尤其是杀人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其酒醒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可以看出,同时,由于醉酒严重影响了侯卫春的辨认控制能力,故不能简单地根据其使用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来评价其意志因素,进而认为其犯意坚决。就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言,侯卫春的主观恶性尚不属极深。第三,虽然侯卫春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酒后滋事伤人经历,可认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此前酒后违法经历多系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等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与那些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执意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这种人身危险性尚不属极大,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而且,侯卫春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与饮酒存在密切联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第四。,侯卫春在案发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当地诊所救治,其施救行为虽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侯卫春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侯卫春虽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较轻。综合考虑侯卫春的罪责严重程度,并结合其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
  综上,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20120210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解读
  一、问题由来
  被告人李某原在某乡镇小学从事教学工作,因能力问题离开教学岗位,从事综合工作。李某对此不太满意,后停薪留职,数年后回到学校,学校仍让其从事后勤工作。李某因为上班路程太远等原因,并未上班,但学校考虑其父亲是教育局中层领导仍继续给其发放工资。案发前,李某外出散心,并寻找工作,但因其对自己的能力存在过高认识,终因高不成低不就未能如愿。某日,李某超量饮酒导致醉酒(酒后4小时血液酒精含量仍为98.5mg/100ml),之后在某步行街及其附近场所无故持一把美亚96703-Z型西厨刀(全长30厘米,刃长20厘米,刃最宽处4.5厘米,为单刃刀)刺扎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当场抓获。其中,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友下腹部,伤及左侧髂外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腰部左侧上方,伤及脾脏、胰腺及左肾,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伤残8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9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10级;致一名被害人重伤;致3名被害人轻伤;致5名被害人轻微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上诉提出,其当时酒后意识不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与本案被害人均无任何矛盾,其是因饮酒过多,行为失控,失去记忆的情况下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公正判处。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在案发当日虽饮酒,但经鉴定属于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无故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即“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并非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常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然而,对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首先,此种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及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属性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中的“其他方法”属于兜底条款,应与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但是刑法理论并不排除可以用普通方法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虽然持刀捅刺一次不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死伤后果,但对持刀连续捅刺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将其评价为一个连续发生的行为,而这种连续发生的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次,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上述行为一经实施,行为人单纯停止犯罪行为,未经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积极阻止行为,不能消除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或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以放火为例,行为人一经实施放火行为,除非人为主动灭火,否则通常无法避免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行为人若在扎刺一名被害人后停止后续行为,则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行为人基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大量饮酒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由于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非经外力干预,无法消除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继续危害,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2)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在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人流密集的繁华步行街及其附近场所扎刺16名被害人,后由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将其制服,足以说明其醉酒状态下扎刺行为的特殊性。此种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性质,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判断,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本案的特殊案情,又能体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反映本案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4)对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醉酒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已有先例可循。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当。一方面,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作限制解释,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另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应当是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连续捅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此种相当性。
  (2)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恰当。其一,被害人大多是在行进过程中被捅刺,且捅刺部位较为随意,可见被告人明显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的故意。其二,被告人对多数人只是捅刺一刀,大部分未造成死亡后果,定故意伤害罪更能恰如其分地全面评价其行为,更能把伤亡情况涵盖进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恰当,具体理由和第二种意见相同。
  (2)被告人所持凶器刀长30厘米,行凶针对多数人,虽然捅刺一人可能是放任的故意,但如果捅刺两人以上,那么就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即直接故意。而且,本案如果根据后果认定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不妥当,统一定故意杀人一罪较合适。
  (3)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多人伤亡后果的,虽然没有追求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不少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此定性也可以把故意伤害的结果涵盖进去。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主要考虑如下: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内涵,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界定。而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常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罪名,不少危害公共安全、但未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扩大解释,以及由之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趋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即“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并非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考虑如下: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条款,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条款。基于这一理解,“其他危险方法”自然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
  2.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并不会影响刑罚威慑力的发挥。从法定刑配置角度而言,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内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侵害法益最为严重的犯罪,这一点在中外刑法中存在普遍性。以德国刑法为例,带有死亡结果的放火(Brandstiftung mit Todesfolge)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或者十年以上自由刑,而谋杀(Mord)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在我国刑法中,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于上述法定刑配置的对比,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非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故对于诸如在人流密集场所扎刺多人、造成众多死伤等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没有必要一定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限制解释并未影响刑罚威慑力的发挥,相反更体现了刑法对此种行为的惩治力度。
  3.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虽然略低于故意杀人罪等直接针对生命法益的犯罪,但无疑属于刑罚非常产厉的犯罪。对于刑罚如此严厉的犯罪,设置兜底条款,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无疑影响了行为人对该兜底条款的可预期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德国刑法》分则第二十八章就放火、爆炸、决水、危害交通安全等行为设置了详细具体的罪名,但并未设置兜底条款。我国刑法基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情况,设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条款,在此背景下,宜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以避免该条款被泛化适用。
  (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罪意见
  对“其他方法”进行限制解释,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是我们的基本立场。基于这一基本立场,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常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1.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具体数量的难以预见性。①行为人大量饮酒,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之下对自己行为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之下实施何种行为,以及该种行为会危及的被害人和公私财产的数量,都是难以具体预见的。而此,行为人基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大量饮酒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进而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是,此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在程度上不同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能够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巨大杀伤力和严重破坏性。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虽然也具有相当大的破坏性,但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而言要小得多,故不具有相当性,也就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系行为人自我陷入醉酒状态,陷入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危害公共安全状态。那么,对于行为人在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缘何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引入“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这一刑法理论。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或者在该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②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利用行为人自己缺乏责任能力的状态即心神丧失状态实施了实行行为的场合,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③可见,虽然醉酒状态之下行为人缺乏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在将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之时,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当今,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原因设定时自由的行为视为可罚的行为已经被普遍接受。④在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亦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我们赞同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人将自己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加以利用,因而与间接正犯具有类似性。⑤用整体的观点看待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行为人“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当原因行为中包含着在该状态下实现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时,就可以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⑥在德国帝国法院的判决之中就已经采纳了这种理论。⑦根据主客观结构联系,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具体分为如下两种类型:(1)故意犯罪类型,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原因行为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均有故意。换言之,对于引起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以及在这种状态之下的行为持有“双重故意(Doppelvorsatz)”。⑧(2)过失犯罪类型,根据其主观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①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故意,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②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故意,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③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酒后会出现不计后果的冲动,仍不顾及他人安危,案发前超量饮酒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不法行为。可见,李某对于自己陷入醉酒这一危险状态持有故意;从其购买并随身携带尖刀这一事实也能推断出其对醉酒状态下的结果行为持有故意,即主观上持有“双重故意”。而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在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其在人流密集的繁华步行街及附近场所扎刺16名被害人,后被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制服,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判断,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4.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否体现了刑法适用严格解释的立场
  综上所述,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虽然系在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但由于是行为人使自我陷入醉酒状态,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虽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说,上述定罪体现了刑法适用过程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格解释立场,这也是在当前形势下严格控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必然结果。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收案量同比上升8.5倍,该罪已渐有“口袋罪”的趋势,应引起高度关注。为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对“其他危险方法”应作出严格、合理的解释。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能够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且不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乃至非议;相反,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难以得到普遍认同。而且,对本案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那么,类似地,对醉酒后随意殴打多人,抢劫多人的行为,就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或者抢劫罪论处,而这显然有失妥当。
  (三)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
  本案中,李某饮酒近30年,嗜酒成瘾,已形成酒精依赖,逐渐出现性格变化,酒后常出现不计后果的冲动行为,且酒醒后对相关行为的经过出现全部或部分遗忘现象,有意识障碍。对于这一事实,李某本人是有明确认识的。作案前,李某因和家人生气负气出走,外出找工作未成导致情绪不佳。案发前数日,李某购买一把尖刀并随身携带。虽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实李某行为的具体动机,法院亦认定为无故实施犯罪,但是,如前所述,这并不妨害对李某主观罪过的判断、相应罪名的认定和刑罚裁量。
  综合考虑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李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多人死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裁量也是适当的。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喻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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