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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检报2014111403:殴打劝架者属于寻衅滋事吗
发表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     字体:【

【2014111403】殴打劝架者属于寻衅滋事吗
文/赵广锋 袁园

  案情:某镇村民安某与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李某妻弟尹某将安某的父亲推倒在地。下午,安某与其妹夫黄某到李某家找尹某算账,尹某的姐姐上前阻拦,安某将其打伤后又去殴打尹某。在安某得逞后向外走时,黄某将前来劝架的李某邻居的右眼打伤(安某当时不在场)。经鉴定,尹某的姐姐和李某的邻居伤情均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于安某和黄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安某的殴打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寻衅滋事行为?二是安某和黄某的殴打行为分别造成一人轻微伤,两人行为能否纳入同一个犯罪构成?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殴打尹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两人殴打尹某的姐姐和黄某殴打李某邻居的行为属于共同寻衅滋事。因为两人伤害行为的目标是尹某,却将尹某的姐姐和李某的邻居打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虽然殴打李某邻居时安某不在场,但黄某行为没有超出两人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范畴,安某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黄某殴打李某邻居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安某对黄某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安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安某带领黄某殴打尹某的行为属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且事实上是尹某先将安某的父亲推倒在地,安某才去找尹某报复,显然,两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针对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事发现场也在李某家中,不会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虽然,安某殴打了尹某的姐姐,但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因为这是为故意伤害尹某而采取的排除障碍行为。所以,安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行为。
  安某对黄某个人寻衅滋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安某打完尹某后即停手已往外走,此时两人共谋的目的已经达到。黄某在安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李某邻居的殴打行为显然超出两人共谋伤害尹某的故意,安某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由于安某与黄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轻伤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对李某邻居的殴打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两人的不法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可。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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