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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苏检20170204:刘某某、汪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观故意不同构成不同罪名)
发表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     字体:【

 

【20170204】刘某某、汪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P2P互联网借贷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江苏省盱眙县人,原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汪某某,男,江苏省盱眙县人,原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安徽省太和县人,原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客服负责人。
  被告人钱某某,男,江苏省盱眙县人,原系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为筹措资金,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人身份注册成立了南京都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梁公司),被告人汪某某为该公司搭建都梁创投网络融资平台(以下简称都梁创投)。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虚构都梁公司以都梁创投为平台,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从事P2P网络融资;以固定高息为诱饵,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等人假冒其他公司名义,在都梁创投发布借款信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后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将非法集资的款项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利息及个人债务等,造成106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偿还。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在都梁公司任职期间,为都梁公司吸收存款提供收款账户,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客服部门负责人并发布借款信息,被告人钱某某参加投资人见面会并提供企业资料用于发布借款信息,协助刘某某、汪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陈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4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2013年11月底,投资人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将本案移送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核心意见】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以集资为目的创建都梁公司和都梁创投融资平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贷之家、QQ群、客户见面会、实体考察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在平台上假冒其他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借款信息,承诺18%-20%的年息,骗取投资人信任进行融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直接故意。本案中,刘某某、汪某某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挪作私用,并未用于宣传的生产经营,致使被害人损失500余万元未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梁公司并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其对外集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该公司通过网络、客户见面会、实体考察会等形式进行公开投资宣传,以发布借款标的形式吸引公众借款,并承诺给予固定高额利息,投资人以现金借款形式进行投资,到期收取本金及固定高息,实际是名借实存。至案发,都梁公司共向林红权等近300名公众进行融资1000余万元。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上述行为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表现。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是都梁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并无挪用集资款行为,即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明知都梁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个人账户协助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某某并有发布借款标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钱某某并有提供实体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吸引投资的行为,均有吸收存款的直接故意和行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是以都梁公司的名义创建融资平台,以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但集资款是打入刘某某、汪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刘某某、汪某某控制支配,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利息以及个人债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裁判结果】
  2014年9月9日,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4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常见罪名。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区别两罪的关键点,在实务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有共同实施行为,但因其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罪名,不应一概而论。
  报送单位: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曲伟
  案例编写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曲伟 谭大金

来源:江苏省检公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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