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4】王付荣以截留保费及以整单退保等方式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裁判摘要】
保险从业人员在“团单个做”名目下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并采用截留保费等方式挪用保险费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其采用假冒保险人名义骗取保险费以图体外循环弥补亏空或骗新还旧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荣,男,37岁,汉族,曾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副总经理、团险负责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团体业务部督导,住泰州市盛和花园86幢b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付荣犯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9日间,被告人王付荣利用其先后担任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分管团险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团单个做”的名目下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并单独或指使团体部内勤陈婷、朱悦等人,采取“截留保费不入账”、“承保前退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非法截取本单位资金。截至2007年4月9日,泰州公司团体部共收取7381人次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26680.1395万元,其中4820人次人民币19297.3731万元缴入公司承保系统,2561人次人民币7382.7664万元未缴入公司承保系统。从未缴入公司承保系统的资金中,直接截留保费人民币4980.3142万元,使用“承保前退费”手段截留人民币2402.4522万元。共兑付或退保计人民币5904.0211万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保费共计人民币15129.4549万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挪用金额为人民币5646.6635万元。其间,被告人王付荣将人民币3400万余元投入其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诚乳业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众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金鑫网吧、泰州市海陵区众诚网吧用于营利活动。
2006年11月,江苏省保监局对泰州公司“团单个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07年4月,江苏省保监局决定对被告人王付荣作出“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以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泰州公司作出“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一年”的行政处罚。2007年4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被调至江苏分公司团体业务部任督导,并被免去泰州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王付荣申请辞职,同年8月3日被审批同意。
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付荣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明知其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经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编号:3212020005459)”、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团体部内勤及营销网点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
其间,被告人王付荣以泰州公司团体部的名义收取9946人次“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7712万元,其中9941人次计人民币30161.7712万元未缴入公司账户,5人次计人民币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被告人王付荣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人民币10519.5385万元。兑付、退保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9296人次计人民币23035.2541万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为192人次金额计人民币4609.9164万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0556万元,其中4920.3609万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登记为相关个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的汽车、价值人民币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合计1151.7万元,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王付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付荣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王付荣退出了部分个人财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付荣提出“2007年4月9日之后的行为是以前行为的延续,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了保费,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付荣的行为系在营销保险产品业务过程中,将应属于新华人寿公司所有的财产,利用其具有的身份和职权予以侵占,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11月,江苏省保监局对王付荣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2007年4月9日江苏分公司免去其泰州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人王付荣在泰州公司已无相关职务,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权。尽管被告人王付荣被江苏分公司任命为团体部督导,该职位亦无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实施经营管理的职能,其仅被授权参与原违规经营的善后处理事宜,其工资、奖金等收人均与泰州公司所做业务量无关。江苏省保监局对泰州公司作出“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一年”的行政处罚,期满后,江苏分公司仍决定继续停止泰州公司的长险业务,被告人王付荣更是无权以泰州公司名义开展长险业务。主观上,被告人王付荣在明知其挪用资金投人的有关企业亏损,在难以归还单位资金的情况下,仍肆意挥霍,随意处置占有的资金,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付荣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团体部内勤及营销网点人员继续为其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其通过网点人员推销“保险产品”,公开承诺到期支付本息,其以出具虚假的分列凭证或以“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综合被告人王付荣2007年4月9日之后的行为,其无经营泰州公司团体险的职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付荣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付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报送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全 俊、陈 勇、曲 怡
报送人:陈益群、全 俊
审稿人:戚庚生
来源: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