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前一部分乃是立足于刑法体系的外部,检视是否存在适格的法外因素,足以影响对收买犯罪的不法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程度作较拐卖犯罪为低的评价,在得出否定回答的基础上,接下去有必要探究刑法体系内部的因素,即当前的主流理论如何认知与看待收买犯罪的法益侵害与不法本质。
类似于买卖人口犯罪这样的现象,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向犯。从立法规定的情况来看,对向犯的处罚一般分为三种,既有对双方按相同犯罪定的,也有双方构成不同罪名而分别予以处罚的,另有只认定其中一方构成犯罪并予以处罚的。在对向犯的情形中,不处罚其中一方,是由于该方往往属于自我施加损害的被害人,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与贩卖毒品罪中均不处罚单纯购买的行为。正如学者所言,就必要参与行为的可罚性根据与范围而言,需要根据立法者意思说与个别的实质说来进行审视,如果必要参与行为侵害的是参与者本人的法益,该行为不成立共犯,但如果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复杂法益或选择性法益时,则需要依照共犯的处罚根据判断其是否成立共犯。同时,就对向犯中对双方按不同罪名予以处罚的情形而言,从不法构造来看,往往一方构成正犯,而另一方是作为实质上的共犯。比如,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就属于此类,立足于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若承认受贿犯罪的本质是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在实质的不法结构上就是正犯与共犯的关系。无论依据犯罪事实支配标准还是义务犯的特殊标准,都将得出行贿的不法程度较受贿为轻的结论。”不过,即便是在不法构造上存在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刑事立法上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受贿犯罪相比也并不悬殊。这一点与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设置有很大的差异。
从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的立法设定来看,大体上就是按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的模式来安排。由于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类型,故有关对向犯的刑法规定,在同时处罚双方的情况下,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侵犯的是相同法益。由此,就收买犯罪的不法评价来说,需要进一步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二是立足于这样的法益,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在不法构造上是什么关系。要论证对收买犯罪配置较低的法定刑具有合理性,要么证明收买犯罪在法益侵害上轻于拐卖犯罪,要么证明与拐卖行为相比,收买行为在不法构造上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比如处于共犯或从犯的地位。本部分先解决前一个方面的问题,后一方面的问题将放在第四部分予以探讨。前一方面的问题又分为两步来论证:一是有关买卖人口犯罪的现行法益观存在什么不足;二是围绕个人的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来构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按本文主张的法益观,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在法益侵害上并无性质上的差异。
(一)反思现行法益观的问题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然而,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传统观点在目前偏好于法教义学路径的学术界,未受认同而出现被边缘化的趋势。日本刑法理论一般是将买卖人身罪归入针对自由的犯罪中,即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性的自由。比如,西田典之指出,所谓“人身买卖”是指有偿地转移对他人人身的非法支配,而对他人人身的非法支配是指从物理上或者心理上控制被害者的行动自由,使被害者难以脱离行为人的支配。在论及日本刑法为什么普遍处罚收买他人的行为时,山口厚认为,由于是自己出钱才取得对他人的支配,为了收回“成本”,势必具有很强的拘束被害人自由的动机,因而侵害被害人自由的危险性亦很大。不难发现,日本刑法理论基本上是将买卖人身罪视为与非法拘禁罪相似的侵犯行动自由的犯罪。相应地,该罪的不法本质往往被界定为事实支配(实力支配),即将对象置于能够施加物理或心理上的影响,左右其意思的状态。这样的定位被国内刑法理论直接搬用。当前一些颇具影响力的教科书,都是将拐卖与收买犯罪定位于侵犯人身自由(或称行动自由)的犯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同归一类。以人身自由或行动自由为基础来解读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不法本质做与非法拘禁罪相似的理解。按照此种理解,不仅经同意的拐卖与收买行为将阻却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性,而且相关犯罪会被认为是作为危险犯或是预备犯存在。
然而,此种法益观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中,至少存在三点疑问。
其一,它难以对拐卖犯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设置上的差异做出合理解释。如果拐卖犯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指向的是对行动自由的侵犯,那么,为什么二者在法定刑上存在如此大的悬殊?从两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来看,我国刑法对拐卖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能有论者会在行动自由之外将人身安全也作为拐卖犯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并以人身安全部分的法益来论证两罪在法定刑上的差距。但问题在于,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来看,拐卖犯罪基本犯的成立,都并不以对人身安全构成危险或造成侵害作为适用要件。
其二,它和现行刑法对收买犯罪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冲突。如果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内在地蕴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那么,行为人进一步实施非法拘禁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便应当按一罪来处理。但是,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一步实施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需要适用数罪并罚。
其三,它将经验层面的伴生现象与规范层面的构成要件相混淆。拐卖与收买犯罪尽管在经验层面可能伴随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但从规范层面来说,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的成立都不以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必要,就像盗窃罪在现实中尽管大多是通过秘密窃取来完成,但秘密窃取并非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从《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由于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着、中转行为之一的,都构成刑法上的拐卖,除其中之一的绑架必然蕴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其他五种行为类型在规范层面都不包含相应的内容。更何况,就拐卖与收买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是通过诱骗的方式进行,很难说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之下。
归结而言,当前通行的以人身自由为基础的法益观,难以见容于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由于将人身自由或行动自由当作保护的重点,这种法益观为对收买犯罪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提供了似是而非的论据。细究起来,现行法益观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认知偏差,由此导致人们对收买犯罪的不法程度做出不当的评价。
第一,忽视法权的维度,将被害人的权利当作单纯的利益来对待。由于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位阶较低的人身自由,再加上法益论本身内在地具有将权利作利益化处理的倾向,这使得现有的法益观有意无意地将人身自由当作利益而非权利来对待,从而造成方法论上的滥用或误用。部分男性群体的婚配需求与社会层面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等方面的利益,之所以动辄被拿来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作比较与权衡,正是缘于人们下意识地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消解为一种利益。如此一来,就很容易基于对其他利益的考虑而降低对被拐妇女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在实务中,这样的做法表现为,通过降低对后者的法律保障或对其施加义务,来顾及对其他利益的保护。
这种将权利作利益化处理的倾向,在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问题上也有相应体现。无论是法益衡量论还是优势利益保护原理,由于将权利当作单纯的利益,认为任何利益都可算计,根本不考虑利益衡量的适用边界,故而在方法论上都或多或少存在滥用或误用利益衡量的问题。优越利益原则之所以不适合作为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正是因为“优越利益原则关注的是在利益优化原则下承载利益之事态的存续,而正当防卫则意在维持本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藉由要求他人以实践行动尊重本人而维持其作为权利对象之事态的存续。”
第二,忽视人类的维度,从单纯个体的角度来界定法益。诚然,买卖人口犯罪侵害到具体个人的人身权利,但是不同的人身权利具有不同的位阶,在宪法层面也具有相异的意义。由于现行法益观主要是在人身自由尤其是行动自由的角度,来解读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使得相关论者完全从刑法内部来思考这个问题,从而得出此种利益可让渡可削减的结论。实际上,当特定的个人被当作商品来买卖,此时不只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也是其作为人类成员的不可让渡不可削减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第三,忽视独立的维度,否认除人身自由或安全之外的权利具有独立被侵害的可能。以人身自由或是行动自由为基础来解读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势必否认在人身自由或安全之外,买卖人口的行为本身可能侵害到独立的权利类型,即传统观点所认为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有论者将买卖人口的行为与劳务市场上出卖劳动力的做法相提并论,认为仅仅是金钱交易本身,难以体现出对人作为目的的尊严或人身的商品化等价值的蔑视。这种类比推理若要成立,关键在于两种情景中交易的对象是否相同。在劳动力市场上,出卖自己的体力或脑力与将特定个人当作商品本身,二者在交易对象上存在重大的差异,无论在规范层面还是事实层面,都不可同日而语。自愿利用体力与脑力换取薪酬或收入,是市场交易中容许的行为,而将人当作商品进行买卖,无论是国际法层面还是国内法层面,都不被容许,二者岂可等同视之?按照论者的推理逻辑,强迫劳动罪与拐卖犯罪的不法程度就没什么差别,立法者理应配置相同的法定刑才是。那为何立法上对强迫劳动罪基本犯规定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拐卖犯罪的基本犯则规定的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呢?只要自愿,在劳动力市场上就可以出卖自己的脑力与体力。相反,并非只要自愿,就可以将自己当作商品予以买卖,因为这样的价值立场,不可能见容于现代的宪法秩序。人们当然可以在事实上将自己当作商品出卖,但在法规范层面不可能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
(二)构建一体两面的法益观
现行法益观的支持者由于将人身自由作为法益的主要内容,这使得其下意识地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本质解读为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这种由法益界定上的偏差而导致的对买卖人口犯罪不法本质的误读,不仅造成似是而非的观点与论证层出不穷,而且使得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论研究难以摆脱日本模式的理论窠臼而获得合理的发展。本文原则上赞同传统观点对于拐卖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解读,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并认为这种解读也适用于收买犯罪。同时,考虑到这样的表述使得法益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存在交叠的问题,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具体表述做些调整,以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作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
具体而言,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是作为买卖人口犯罪的基本法益而存在,其与人身自由之间既非从属或包容关系,也非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买卖人口犯罪诚然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但后两者充其量只是附随性的法益。无论是拐卖犯罪还是收买犯罪,都不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威胁或侵害为必要;所以,不能将买卖人口犯罪视为以实力支配为本质的犯罪,视同于强制人身自由的危险犯或是侵害犯。就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而言,充其量也只能将监护权当作次要法益。将该罪的基本法益界定为监护权的论者,无疑没有意识到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相比于监护权是更为重要的法益,也忽视了父母出卖自己的子女同样能构成拐卖犯罪的事实。
值得指出的是,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具有一体两面性。一方面,这项权利当然涉及具体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是作为人的应有权利。由于个人既是作为特定的个体也是作为人类的成员,故而任何个人都是个性与共性的统一,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与其他一般的个人权利不同,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属于个人不可让渡也不可承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乃是从宪法上人性尊严不容侵犯的原则中推导得出。任何将人当作商品予以买卖的行为,不仅侵害到个体的不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也侵害到作为种群的人类的基本权利。也因此,该项权利尽管名义上属于个人权利,却并非个人有权自由处置的范围,任何个人都无权承诺将包括自己在内的人类成员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这意味着,在现代社会的宪法价值秩序中,个人并无将自己当商品来对待的自由,也没有将自己当奴隶来对待的自由;即便在事实层面存在相应现象,法规范上绝不可能认可此种行为的合法性。
归纳而言,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作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三个鲜明的特性:一是权利性,即它不是单纯的利益,而是具有权利的属性。二是宪法性,即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削减性与不可让渡性。三是独立性,即它作为独立的权利而存在,不依附于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等其他个人权利。将前述三个特性相结合,将得出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系一种独立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结论。有人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明确予以规定。应当认为,宪法并未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完全的列举,前述权利可从我国宪法中的两个条款中推导得出,即第38条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与第33条的保障人权条款。至于究竟是将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归为人格尊严权利,还是纳入其他人权的范畴,这只是法教义学层面的具体解释路径的不同。本文倾向于认为该项权利可以为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所涵摄。
为避免对权利与利益的范畴产生误识,在此有必要对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区分做些交代。权利固然具有利益的面向,但它并不等同于利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利益与权利的性质截然不同。利益是外在事态在心理层面所反映出的愉悦/不悦感受,人的自然生活就是透过计算程序使得个人利益状态优化的过程。权利则是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对象与权利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归属关系。唯有在一个与他人共存的世界里才会有这种规范性归属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形成是来自于对他人行动的应然要求。当我们说一个人享有权利的时候,意指只有他本人才能决定归属于他的对象的状态,故一个人的权利必定对应于他人的义务。
基于此,在涉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犯罪中,有必要以权利思维来取代利益思维,改变随意进行利益衡量的倾向与做法。无论如何,享有权利的一方作为法权主体,没有义务为其他群体的利益做出牺牲。即便部分男性群体存在婚配的需求利益,但对于特定的被害女性而言,不被当作商品对待是她作为法权主体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因为前种利益的存在,便借助所谓的利益衡量在客观上默许或纵容对其基本权利的侵害。即便立足于刑法内部,也不可能得出“刚需”论者与期待可能性降低论者所认同的结论。人身权本身在位阶上高于财产权,如果在盗窃罪的情形中,不容许因底层贫困群体存在致富需求的利益就削减对被害人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么,在买卖人口犯罪中,就更不应当容许因部分男性群体存在婚配需求的利益,而人为降低对被拐卖妇女的基本权利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