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发表时间:2023-04-09     阅读次数:     字体:【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0-05-08 14:22: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主体的界定,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情】

  云联惠公司采取“消费全返”运营模式吸收会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形式获得资格(升级会员),从而形成会员层级网络,吸收资金。消费者通过云联商城或推荐人等方式免费注册成为普通会员,公司系统根据推荐关系自动识别上下线关系,普通会员需缴纳“入门费”99.9元或999元可升级为金钻、铂钻会员,上下线不设层级限制,形成一定传销会员体系,即形成了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结构,层级计酬以下线的收入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返利方式以每个下线人员通过缴纳升级、消费、推荐奖励等方式获得白积分收入时,云联商城的后台系统都会根据上下线层级关系自动计算、分配上线各层人员获得的白积分。云联惠公司经营活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属传销公司。被告人杨元召利用网络、微信,以会员消费积分全返为名,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经销商、组成一定层级,采取“复式计酬”方式,引诱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的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裁判】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判:一、被告人杨元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元召非法所得人民币190797.0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元召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第二,“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第三,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不通过“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扩大化解释,传销组织总部董事长之外的其他区域董事,无法纳入组织、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非一种有组织犯罪,并不具备严格的控制特征,也就可以不通过有组织犯罪的逻辑来认定。传销活动是由大大小小的组织组成的,也就是所谓的层级。

  2.对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云联惠公司采取“消费全返”运营模式吸引会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形式获得资格(升级会员),从而形成会员层级网络,吸收资金。消费者通过云联商城或推荐人等方式免费注册成为普通会员,公司系统根据推荐关系自动识别上下线关系,上下线不设层级限制,形成一定传销会员体系,即形成了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结构,层级计酬以下线的收入为依据计算并给付上线报酬。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其于2015年加入云联惠,对于云联惠的运营体制了然于心,并主动发展下线,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传销活动的扩散起到推动作用,于此可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定性并不仅仅以最初的发起人为打击对象,此种积极参与,发展人数巨大的参与者也可以定义为领导者。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扩散性和影响性所决定的,积极发展下线的成员其危害性随着下线的不断扩展也在不断增加,所以法律将之纳入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在对其经营方式进行概括性理解的同时也要根据公司成立、营业方式进行具体了解,不盲目打击创新型企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

  本案案号:一审:(2018)琼9022刑初138号

  二审:(2019)琼96刑终10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孙坎 李明勇


 
上一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志凤、刘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无罪)
下一篇:陈兴良:结合三个案例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