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志凤、刘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内刑再5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申诉人)陈志凤,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诉人)刘红,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原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丽辉(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丽华,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丽辉、陈志凤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凤、刘红不服,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内检刑申抗(2016)3号、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生、宝阿茹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志凤、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被告人赵丽辉经沈阳的常某某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成为会员。后被告人赵丽辉向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缴纳3000元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有优惠购物、免费境外游等好处,发展下线还有推荐奖、组织奖等奖励制度,并给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注册会员。被告人王丽华缴纳3000元、被告人陈志凤缴纳300元成为会员。2011年,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陈志凤向被告人刘红介绍在“97东方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被告人刘红给其女儿交纳300元,并安排为被告人陈志凤的下线。后被告人刘红又交给被告人王丽华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加入其女儿的下线。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人员,并进行网上购物等活动。被告人刘红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从中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赵丽辉直接发展下线王丽华、陈志凤等11人,间接下线共566人,共计13层;被告人王丽华直接发展下线包秀杰等26人,间接下线共318人,共计12层;被告人陈志凤直接发展下线高爽等4人,间接下线共134人,共计12层;被告人刘红直接发展下线17人,间接下线共113人,共计11层。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丽辉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丽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丽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志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丽辉、陈志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赵丽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陈志凤的上诉理由是其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丽辉、陈志凤、原审被告人王丽华、刘红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赵丽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陈志凤、刘红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陈志凤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三、被告人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上诉人陈志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志凤申诉称,其为了购物有折扣优惠交纳300元成为“97东方商城”会员,该级别的会员并不能从其他人的购物或加入会员交费中获利,其并未参与过传销活动的组织、宣传等活动,即使认定其参与传销活动,也仅是普通参与者,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红申诉称,其虽然交纳了3000元成为“97东方商城”的“诚信渠道商”,但其加入该“商城”的目的主要是为购物有优惠,因其从事保险行业,接触的人较多,故介绍加入的会员人数较多,但其并未参与传销活动的组织、宣传等活动,仅是普通的传销参与人员,原审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出庭意见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志凤、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关键是行为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符合传销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志凤、刘红发展下线人数和层级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标准,但原审被告人陈志凤、刘红对于“97东方商城”在兴安盟地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没有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更没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只是普通传销人员,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凤、刘红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故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通知,证实内蒙古公安厅发布通知,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97东方商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兴安盟地区赵丽辉、王丽华参与及其下线情况。 2.办案说明两份,证实赵丽辉、王丽华被查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4.宣传手册、渠道商经营方案,证实加入“97东方商城”会员的条件、奖励制度、销售的产品情况。其中交纳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后,推荐一人奖励500元,并有组织、领导、重复消费等奖励。 5.网站会员明细,证实赵丽辉、王丽华、陈志凤、刘红发展直接、间接下线情况。 6.搜查笔录,证实对王丽华住所进行搜查,搜出宣传手册等物品。 7.户籍证明,证实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的自然情况。 8.证人申某、孙某等113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分别系赵丽辉、王丽华、刘红发展成为下线,自愿参加网上购物,向三人交纳300、900、1500、3000元不等的会费。网上买东西有好处,发展的人多,公司奖励车、房,每发展一个交3000元的会员,奖励500元推荐奖,还有领导奖、组织奖等。 9.原审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供述参与传销的经过及获益、发展下线、奖励制度等情况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丽辉经他人介绍后,将本案所涉传销组织“97东方商城”引入乌兰浩特地区,并与原审被告人王丽华共同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传销人员,二人发展下线的层级、人数均远超“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人对本案所涉传销活动在兴安盟地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故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志凤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志凤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志凤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红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凤、刘红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志凤、刘红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第一项,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第二项,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项,被告人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上诉人陈志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红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陈志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昕
审判员 范 智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