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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苏法201214:陆国金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受贿案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214】陆国金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其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旁产证与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斡旋受贿,应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国金,男,56岁,汉族,原任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红梅中心所所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国金犯受贿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陆国金在担任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红梅中心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找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与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收取他人贿送的现金10万元后,将其中的3.5万元转送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实得6.5万元。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国金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陆国金的辩护人辩称陆国金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对其宣告无罪。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陆国金担任原常州市郊区青龙乡土地管理所所长。2003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陆国金担任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红梅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6年,因常州市青洋路改造,常州亚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丰公司)由青洋路搬至本市新堂北路318号(隶属青龙街道辖区),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该公司副总经理徐亚芬找到被告人陆国金,请其帮忙为亚丰公司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陆国金即找到时任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钟楼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许建明(原郊区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另案处理),由许建明提供并填写空白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后又填写了4份内容虚假的征(拨)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时,被告人陆国金找到常州市青龙街道建设办副主任周国林(另案处理),由周国林填写了2张虚假的江苏省城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人陆国金还找到常州市天宁区房管局房产管理科副科长汤惠平,请其在办证过程中给予照应。2006年年底,亚丰公司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亚丰公司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
  2009年春节前,徐亚芬为感谢被告人陆国金等人,至被告人陆国金工作单位办公室,交给陆现金10万元并由其作出安排。被告人陆国金即将其中的现金5000元送给许建明、现金3万元送给周国林、现金2万元送给汤惠平,但汤不久后便将所收现金退还给了陆。另被告人陆国金为办证曾请许建明吃饭和洗澡。
  2011年7月2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钟楼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许建明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国金向许建明贿送现金,即对陆国金进行询问,陆国金即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国金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国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斡旋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被告人陆国金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陆国金虽与其他三名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隶属、制约关系,但相互之间具有工作联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形;本案涉案的其他三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假报批材料为亚丰公司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该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一种情形。综上,被告人陆国金的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国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国金因行贿嫌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国金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天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陆国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陆国金退出的受贿款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志军、常时鸣、徐白露
  报送人:孔祥俊、徐志军
  审稿人:程浩、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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