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5】胡耀祥违规为福利企业办理退税玩忽职守、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福利企业税收征管职责时,福利企业存在残疾人在岗率不足等问题不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其仍违规为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使福利企业获得退税,致使国家税收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还收受企业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耀祥,男,46岁,原任金湖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逮捕。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耀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1年3月问,被告人胡耀祥在任金湖县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局长、金湖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福利企业年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金湖县进源仪表化纤厂(下称进源厂)违规获取退税206万余元,金湖县帅登仪表线缆厂(下称帅登厂)违规获得退税69万余元,总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5万余元。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耀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消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48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耀祥的行为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胡耀祥投案自首,对玩忽职守罪减轻处罚,对受贿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耀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耀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胡耀祥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耀祥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对指控被告人胡耀祥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其中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3)被告人胡耀祥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胡耀祥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数额如何定。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耀祥在先后担任金湖县国家税务局征管三科科长、二分局局长、金湖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分管福利企业税收征管、退税、稽查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相关福利企业人员杨明华、杨从明、凌涛等人贿赂的人民币64000元、购物卡6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明华、杨从明、陈雪中等人证言、退税明细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耀祥收受凌太保等人所送购物卡、消费卡合计19500元,因被告人胡耀祥的供述与证人凌太保等人的证言分别在收受财物的种类及时问上不能相互印证,故不宜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玩忽职守事实
从2005年12月起,被告人胡耀祥任金湖县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局长,负责辖区企业税源管理,并对福利企业退税负责审核。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耀祥在对进源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残疾人在岗率不足,不符合退税条件,没有依法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此后的退税审核中持放任态度,致使进源厂在不符合民政福利企业资格、不应当享受相关退税政策的情况下,从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违规获得854074.15元退税。自2007年8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胡耀祥收受进源厂厂长黄焕松所送的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人胡耀祥于2011年4月9日主动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焕松、何如峰、单晶晶等人的证言,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残疾人就业税收征管办法》,进源厂退税明细表及账证等证据证实。案发情况,有自首时询问笔录证实。
被告人胡耀祥的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淮安市国家税务局文件、金湖县国家税务局文件等书证证实。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胡耀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耀祥在任金湖县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胡耀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耀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耀祥作为金湖县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局长,对福利企业退税审批负有实质性审核职责,其发现进源厂残疾人上岗率不足,未组织核查,特别是在审核该企业退税时,应当意识到进源厂可能不符合退税条件,但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退税审批表上直接签批,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该玩忽职守行为与税款流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耀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耀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玩忽职守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耀祥所犯罪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故不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耀祥所犯玩忽职守罪属一果多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胡耀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二、被告人胡耀祥犯罪所得17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金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闵俊芳、苗成斌、王政
报送人:倪志祥
审稿人: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