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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司法200706009 :从“游贿案”谈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罪构成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0706009】从“游贿案”谈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罪构成
文/苟红兵

  ■案号 (2006)萧刑初字第0710号
  
  【编者按】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以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构成要件,此要件所指的财物主要表现为物质性利益,以性贿赂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性利益是不能以受贿罪处理的。但是,2006年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王雅萍旅游受贿案,作为杭州市首例触及到非物质性利益的案件,被业界冠名为“游贿案”。尽管此案案情比较简单,犯罪嫌疑人级别较低,整个案件受贿数额较小,但是,由于此案特殊的利益形式与现行刑法中受贿罪规定的财物形式有着明显的差异,所以,此案在检察机关查处和审判机关判决前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者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结合此案的法律属性分析了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罪构成。
  一、王雅萍“游贿案”案例简介
  王雅萍,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工作人员,副主任科员。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王雅萍受贿一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6年4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2006年5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雅萍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雅萍在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收费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杭州市萧山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期间,被告人王雅萍私自接受该校校长任某某以学校名义的邀请,携其丈夫出国旅游两次,接受该校财物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580元。
  1.杭州市萧山区技工学校于2004年筹划提高该校收费标准事宜,为使此事能顺利通过,该校校长任某某以学校名义于同年7月份邀请被告人王雅萍携其丈夫到新马泰旅游,两人旅游费用共计12620元由学校承担。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王雅萍在带领杭州市萧山区技工学校人员到杭州市物价局了解提高收费标准情况的过程中,接受该校校长任某某所送金额1000元的农行卡一张。
  3.2005年5月,杭州市萧山区技工学校提高该校收费标准的报告获萧山区物价局批准后,为感谢被告人王雅萍,同年8月该校校长任某某以学校名义邀请被告人王雅萍携其丈夫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旅游,两人旅游费用共计32960元由学校承担。
  2006年6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雅萍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雅萍在接到检察院通过其所在单位领导转达的要其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通知后,能自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在讯问中坦白交代本案受贿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清赃款,故予以从轻处罚。
  2006年8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雅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65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雅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执行。
  二、本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由于旅游属于非物质性利益,这与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物质性利益”有明显的不同,所以,王雅萍旅游受贿一案,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深度关注。鉴于非物质性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存在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处理难问题,此案的查处一经媒体曝光,就迅速成为了人们评价受贿犯罪走向和我国反腐败向纵深拓展的敏感话题。此案在被新华社记者和《检察日报》相继报道后,不仅引起了全国二百多家媒体和网络的转载和关注,也被法学界的专家评判为“对当前的反腐败工作,具有标本式的意义,其意义在于警醒世人——受贿并非仅限于直接的财物。”2006年12月26日,该案与上海社保基金案一道,被《检察日报》等媒体评为“2006年全国反腐十大典型案件”,在对该案的典型性评述中,有如下内容:“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不能仅限于直接的财物,应当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因此,此案的判决意义非同寻常。”①2007年元月,此案的《起诉意见书》又被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评为2001年度——2006年度全国优秀法律文书二等奖。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此案始终是人们关注反腐领域的一个重点案件。(图略)
  三、本案的免费旅游属非物质性利益,其背后的价值体现是其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所在。
  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表示:很多人认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直接接受了财物,才称得上是受贿,王雅萍的行为是一起典型的因接受“吃请”构成受贿罪案件。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教育部门收费管理工作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由此获得行贿方在出国旅游时提供较大数额的旅游费用,表面上看是享受了校方提供的服务,但这与收受财物在性质上并没有不同,在其所接受的非物质性利益所体现的价值达到了构成受贿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要件后,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受贿罪惩处的方向是物质性利益,对于非物质性利益,目前刑法并没有规定为受贿罪,所以,才有诸如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普遍观念。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财物的概念作明确的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作为受贿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而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物,如免除债务、替人代缴学费、免费旅游、提供赌博筹码等利益。
  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接受免费旅游是否属于刑法上所规定的财物。在本案中,如果学校不支付旅游费用,王雅萍作为消费者必须向旅行社支出一定的金钱,王雅萍接受了免费旅游,省却了一大笔费用,其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用金钱计价,受贿数额可以准确认定,与直接接受现金贿赂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作为财物界定没有什么现实的困难和矛盾。
  当然,这种非物质性利益的认定同其他直接接收财物的受贿罪一样,要与其职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中的王雅萍接受的两次免费旅游与其职务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作为萧山区物价局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在物价局具体负责教育等部门的收费管理工作,她带领相关人员去上级物价部门进行咨询和所拟定的区技工学校的收费标准的批复等材料都属于职务行为,学校之所以邀请她旅游,就是因为她具有的职权与学校收费能否改变标准紧密联系在一起,否则,学校也不可能花费如此大的代价邀请她免费旅游。从结果看,由于王雅萍对学校提高收费标准的申请,经过努力并作了大量的工作,物价部门最后批复同意了学校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求,该校为此获得了利益。因而,王雅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属实,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从现实看,这种接受免费旅游等服务,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不但具有一定诱惑力,甚至超过了直接的物质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腐败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成为腐败行为的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若对这种腐败现象打击不力,势必造成这种现象的逐步泛滥,所以,王雅萍受贿案的宣判,对当前的反腐败工作来说,具有标本式的意义:受贿并非限于直接的财物,只要接受了可以用金钱折算的好处,同样也是受贿。
  四、非物质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关键
  由此案的查处和认定,我们可以进一步对非物质性利益进行广泛的探讨和剖析,以便于更加准确地把握该类案件的构成,从而为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罪确定必要的构成要件。
  1.非物质性利益是物质性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尽管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并没有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为是否构成该罪的表达术语,但是,该罪名中所说的“财物”,显然是一种物质性利益。因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来处罚的,这是以明确的数额起点为不同的量刑标准,这种可以量化的价值体现恰恰是物质性利益的固有属性,所以,受贿罪中的财物实质上就是这种物质性利益的体现。在通常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价值是不能量化的,但是,在消费领域,一些非物质性利益通常是物质性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非物质性利益自身的价值往往又可以通过物质性利益体现出来,这就为该类利益构成受贿罪提供了可能。
  2.非物质性利益应当是可以折算的物质性利益体现。纯粹的非物质性利益,不能用财物数额进行折算的非物质性利益,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不能按照受贿罪进行惩处。尽管王雅萍接受旅游的行为按照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是我们不能就简单的认为所有的非物质性利益都可以按照受贿罪论处。旅游作为一种以个人消费为单元的消费方式,在折算成具体的物质性利益时是有着明确的消费数额的,所以,将其以受贿罪进行论处时,其定罪量刑还是要按照它所承载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处罚的。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免除债务、替人代缴学费、提供赌博筹码、为某个人的巨额消费买单和购买保险,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性利益都能折算成物质性利益的,比如通常情况下的女性用自己的身体进行性贿赂的行为,就是难以按物质性利益来进行折算的,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是没有办法按受贿罪来处理的。尽管如此,一些特殊的性服务还是可以按照受贿罪论处的,如某领导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了该人提供的嫖娼行为,而该行为是以受益人支付了10万元为交易代价的,如果该领导是在明知这种交易代价的情况下,接受了这种性服务,则这种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前不久,浙江省首例将嫖娼费计入受贿数额的案件在浙江省景宁县被定罪量刑,报道反映原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丁某获取了大量的工程,在此期间,温某除收受丁某所送与2万余元的财物外,还常被丁某带去嫖娼,费用均由丁某支付。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丁某将钱直接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由温某自己支付。温某以这种方式共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3次,每次500元到1500元不等,共计9500元。法院审理后认定温某收受丁某所送与的包括9500元嫖娼费在内的钱物共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②
  3.对于非物质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价值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事先明知为前提。尽管某些非物质性利益可以按照物质性利益进行折算,但是,仅有这种客观的利益形式,没有行为人主观上的事先明知,同样是不宜按照受贿罪来处理的。比如,某领导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接受了获利方所提供的性服务,但如果该领导不知道获利方为该性行为支付了多少钱,或者是事后才知道花费了多少钱,笔者认为这些情况都是不宜作为受贿犯罪来处理的,因为这种情况会使非物质性利益的价值大小成为争论的焦点,甚至会出现“如果知道这类消费这么贵,我就不会接受”之类的辩解,使其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出现漏洞。因为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的区别所在,就在于非物质性利益作为消费品,接受后其价值就不复存在了,而物质性利益在被接受后,即使是事先不知道价值或事后才知道价值的,只要自己不愿意接受,都可以退回或上交,其价值依然存在,所以,物质性利益的主观故意没有事先明知或事后明知之分,而非物质性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构成受贿罪应以事先明知其折算的价值大小并主动接受这种利益为前提。当然,这种前提要求可能会导致在处理该类情况中打击不力,但笔者认为,鉴于非物质性利益的特殊性,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在目前尤其应当从构成犯罪的要件方面从严把握,这样才能确保受贿罪的立法原意的实现和确保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所在。如前所说的温某的例子,据报道反映,温某在被认定的事实之外,最初还有近20次嫖娼,丁某都是预先支付了费用,对这一事实,检察院和法院都没有按受贿罪进行处理。从客观事实上看,丁某直接付款和将钱交温某支付,都是支付的嫖娼费,为什么前者就不认定为受贿罪数额,而后者就要认定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温某是否事先明知这种非物质性利益的具体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图略)
  ①以上内容,分别参见《检察日报》:2006年9月6日头版“浙江一物价局干部因受请出国旅游被判刑”(记者方列),2006年11月28日第5版“受贿并非仅限于直接的财物”(沈福泉、肖白),2006年12月5日第7版“读者热议‘旅游受贿案’”,2006年12月26日第6版“2006年十大反腐典型案件”。
  ②参见范跃红、郑俭轩:“浙江首例:嫖娼费计入受贿额”,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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