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04期】张国荣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严处罚。
被告人:张国荣,男,62岁,原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副主任。
1989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荣受贿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荣在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副主任兼管城市人口上山下乡办公室工作期间,自1986年7月至1989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批上山下乡人员回城入户过程中,向55户165名申请人索贿、受贿22.84万元,美金100元。在这165人中,有24人根本不属于上山下乡人员。
案发后,追回赃款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张国荣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规定从严惩处。根据张国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国荣索贿、受贿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被告人张国荣索贿、受贿的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余元、美金一百元,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国荣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期间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在收审期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国荣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受贿犯罪的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逐步交待了犯罪事实,以后又推翻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两高《通知》关于坦白全部罪行,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张国荣受贿22万余元,除追回12万余元外,尚有人民币10万余元赃款未追回,不属积极退赃。关于张国荣上诉以揭发他人犯罪,应按立功对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者较多的一般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张国荣检举沈某某受贿一事,经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检举骆某某受贿2000元一事,经查属张国荣行贿所致,此系张国荣交代自己的问题,不是检举他人犯罪。因此,张国荣的检举既非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又非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不属立功。张国荣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国荣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处张国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量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国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199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国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