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404】“借”钱多年拒还是否构成受贿
文/李文雅 胡永伟
案情:2010年某日,陈某在进行公司股权转让时,为少缴税款,找到某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副局长赵某,赵某在明知该公司有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同意让陈某不提供会计账簿,而是以法律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其纳税依据,致使该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少缴税款2829.68万元。在帮助陈某少缴税款的10余天后,赵某以春节过年缺钱为由,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赵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钱款中2万余元被赵某用于置办年货,其余部分用于平时花销和购买彩票。2014年8月,陈某打电话要求赵某归还借款,赵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并不再与陈某联系。至2015年案发,赵某一直未还款,并辩称未还款是因买彩票未中大奖。据查,赵某与陈某两人平时并无经济往来。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赵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借给赵某的10万元钱属于“事后酬谢”,且赵某在借款时主动出具了借条,陈某也曾向赵某讨要欠款,无行贿意图,故赵某受贿事实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借条只是其掩饰真实目的的手段,其收受的10万元钱属于“事后受贿”,陈某是否有行贿故意并不影响赵某索贿事实的成立,故应当认定赵某受贿事实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赵某事后收受钱财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区别“事后受贿”与“事后酬谢”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在正当行使职务过程中客观上为他人取得了利益。本案中,赵某正是利用了其作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副局长的职务身份,在明知陈某公司有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同意陈某不使用会计账簿而以评估报告作为纳税依据,最终使陈某少缴纳税款2829.68万元。陈某的得利并非是赵某正当行使职权所致,而是赵某有意为之。
赵某的借款行为与职务身份密不可分,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从本案来看,赵某与陈某两人在工作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平时亦无任何经济往来,此唯一的借款发生在赵某帮助陈某报税牟利后的10余天。而赵某之所以能够向陈某成功借得10万元,一是因其职务身份,二是因其为陈某谋取了利益,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也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所在。索贿行为与被动收受财物的行为相比,造成社会影响更坏,情节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赵某以“借”为名实施索贿行为,具有索贿的故意。本案中,赵某以过年为理由向陈某借款,在借得10万元后,并非用于看病或者购买必需品,而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和购买彩票,从这10万元的消费情况可以看出,赵某以过年为由借款,并不是借款的正当理由,这10万元也不是非借不可。从2010年借款至案发,将近六年的时间里,赵某从未有主动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其辩称“中奖了还”,但该还款途径概率极小,基本否定了赵某还款的可能性,而且在陈某打电话要求其还款后,赵某便不再与陈某联系,其拒绝还款的意图明显。因此,赵某借款既无正当合理的事由,亦没有用于正当用途,更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本意就是非法占有该笔钱款,即使赵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那也只是其掩盖真实意图的工具,是典型的“名为借款,实为索贿”。
陈某是否具有行贿故意并不影响对赵某索贿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索贿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陈某是真借也好,顺意行贿也罢,他对10万元借款的性质认识,并不影响赵某索贿行为的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