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原则;合伙权益依附于合伙关系的存续,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强制继续享有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权益
————原告一、原告二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伙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意味着一定权利义务的开始和终止,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原则;合伙权益依附于合伙关系的存续,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强制继续享有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权益。
原告一、原告二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案
合伙,起源于契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如今,合伙已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合伙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意味着一定相对权利与义务的开始和终止。随着合伙的不断发展,也有人质疑,合伙关系的解除,是否可以继续享有曾经合伙存续期间的权益呢?近日,三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此类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原告一、原告二的妹夫,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原告二的妹夫以原告二之名签字(当时无人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二对此予以追认。三人经协商一致推荐被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与某局签订有关合同事宜。2012年2月,被告于某林业局签订《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4年,从2012年1月至2025年12月。因砖厂排放烟气污染果场,2012年元月原告一、被告与砖厂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此被告获得40000元砖厂的补偿款。由于《合伙协议书》对财务管理约定不明,造成财务管理混乱,三人各自聘请工人摘果,引发矛盾纠纷。2013年7月,两原告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随后,被告以两原告私自转让果场股份,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1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两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也没有化解。从2012年5月开始,果场由被告一人实际经营管理,从2012年8月起两原告,及原告的妹夫没有再投入资金,合伙关系处于僵化的状态。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两原告2011年11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随后,经本院审理,判决解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两原告不服,二审维持原判。两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合伙期间的财产,三方应当进行清算,并且剩余的承包经营期亦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而被告认为两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及两原告转让果场股份获得的转让费应归其所有,故提出反诉。
【审理概况】
2016年6月6日,三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以合伙人分割剩余的承包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切入点开展法庭调查,以确定两原告是否可以继续分割果场的剩余承包经营权。经查明,2012年2月被告与某林业局通过签订果场承包合同取得了果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果场的承包经营权人仅享有对该果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两原告与被告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但不能改变被告是果场的承包权人身份,该果场的共同占有权是建立在三方合伙关系存续的基础之上,如合伙协议解除,三方共同占有该果场的约定自然解除。2014年10月本院依法解除了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二审维持原判,故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果场剩余的承包经营权。此外,本院于2017年3月向某局出具公函,征询该局意见,该局明确表示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法》第四条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某局作为果场的所有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将某林业局所有的果场分包给两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分割该果场剩余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本次案件的审理,让更多的群众明白了合伙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合伙权益是不会一直享有的,它会随着合伙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具有依附性,一旦该权益所依附的合伙关系不在存在,那自然而然就会消失。因此,在解除合伙关系时一定要进行考虑清楚。
【案例评析】
合伙,作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常态,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形态。合伙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意味着一定权利义务的开始和终止。一旦合伙关系处于解除的状态,那就意味着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权益也无权继续享有,义务也会随之消失,因此不能就曾经合伙期间所享有的权益向法院申请继续享有该权益,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支撑的。如果采取强硬手段继续享有合伙存续期间的权益,那就触犯了相关法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建立和解除合伙关系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