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双方可约定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
————某律师事务所诉某供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委托合同中双方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此权利的行使,则表明其自愿承担可能因合同无法解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这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这种约定加以限制。
某律师事务所诉某供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
某供电公司为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某供电公司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8万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在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某供电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后,某供电公司以对乙、丙两公司不再起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供电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某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供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某供电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应否支付违约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供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的这类约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而无效。理由是:第一,如果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合同法》第410条的适用,那么《合同法》第410条应增设除外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未作此规定,表明立法禁止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第410条的适用。第二,《合同法》第94条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5项实际上是指法律另外规定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而《合同法》第410条恰恰是对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另外规定。因此,某供电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只负赔偿对方损失之责,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410条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该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可以”的含义是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排除解除权的合意在《合同法》第410条的授权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即使约定不得解除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该条款也并非是无效条款,而只是显失公平条款,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在《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通过约定排除此权利的行使,则表明其自愿承担可能因合同无法解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这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这种约定加以限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前者是指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才能享有解除合同权。《合同法》第94条即属于法定事由解除。后者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即属于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任意解除只适用在特定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中。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是指法律另有规定的法定事由解除的情形,不包括法定任意解除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法》第410条。对于法定事由解除,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解除权,否则显失公平。但对于法定任意解除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是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所为,又在《合同法》第410条规定范围内,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供电公司违反这一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