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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9号】邱良海等污染环境案——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发表时间:2023-04-04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489号】邱良海等污染环境案——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良海,男,1975年×月×日出生。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9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建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秀河,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景泉,男,1967年×月×日出生。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良海、吕建华、刘秀河、于景泉犯污染环境罪、行贿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邱良海、刘秀河、于景泉的辩护人提出,邱良海等人的目的是海产养殖,并非损害环境,且投入石料不是有害物质,也并非污染物,其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罪质构成,不能认定污染环境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邱良海欲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与北疆电厂之间东西防波堤宽度500米的湾口合拢,在围拢的海域内养殖海产品。同年5月至7月,邱良海与被告人吕建华、刘秀河、于景泉商议后,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购置石料并雇佣工人和船只进行筑堤围海作业,共投放4.79万余立方米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围堤长度320米。案发后,环境损害鉴定部门认为,邱良海等人抛石筑堤的行为造成海岸线发生明显变化,区域海洋滩涂生态环境明显改变,对原有海洋质底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海域恢复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384万余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1.67万余元,海洋生态修复费用42万余元,共造成海洋环境损害费用合计428万余元。
  (行贿事实部分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邱良海等人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抛石筑堤的行为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所抛入海域围堤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放射性、含传染性及有毒性物质,且无法证实所抛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属于“其他有害物质”,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邱良海等人抛石筑堤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良海、吕建华、刘秀河、于景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邱良海、吕建华、刘秀河、于景泉4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综上,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以行贿罪判处邱良海、吕建华、刘秀河、于景泉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投石填海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是石头及水泥制“扭王块”本身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投人海中后是否会成为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有毒有害物质,应通过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仅凭一份《市环保局说明》不能据以定罪。应该归入行政处罚的范围,责令其恢复原状,加大罚款力度,尽快修复生态环境,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更有现实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投放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是:(1)虽然“其他有害物质”与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列,但具有兜底性质,应该对其适用采用相对灵活的原则综合衡量。邱良海等人的填海筑堤行为在沿海地区相当普遍,且实际上也造成了局部洋流、底栖生物等海洋生态局部改变的事实,对其认定不应拘泥于鉴定等证据形式,而应当结合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财物损失、局部洋流改变等周围环境的变化综合衡量认定。(2)《市环保局说明》虽然形式上不属于鉴定意见,但对“其他有害物质”的界定属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天津市环保局虽然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但系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专业机构。另外,《市环保局说明》推理内容的依据系《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实施办法,是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其内容依据具有一定权威性,可以作为认定“其他有害物质”的证据。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投放的石头及水泥制“扭王块”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如下。
  (一)从司法文件的规定看,不宜将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投放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因实践中范围十分宽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作了相对清晰的认定。《纪要》指出,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纪要》并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5类有害物质:(1)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2)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3)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4)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5)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从《纪要》的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外,“危险性毒害性”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重要判断标准,且属于具备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纪要》所列举的5类有害物质亦均具备“危险性毒害性”的特征。
  本案中,邱良海等人投放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既不在前述《纪要》列举的“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从性质上看与《纪要》列举的物品亦存在较大差别,且涉案石料大都采自河北唐山附近的自然山体,“扭王块”亦为普通水泥制品,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物品,根据一般常识判断,正常开采的石料和普通水泥制品并不具备“危险性毒害性”的性质。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良海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要证据是案发后天津市环境保护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中心渔港与北疆电厂之间海域抛石筑堤行为海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市环保局说明》。但是;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一,《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仅是对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投放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明,并未界定投放的石料和水泥制“扭王块”系“其他有害物质”。《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邱良海等人投石筑堤的行为共造成包括海域恢复应急处置费用、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费、海洋生态修复费用等海洋环境损害费用合计428万余元;从各项损害费用的具体构成看;共计428万余元海洋环境损害费用中,占比最高的海域恢复应急处置费用384万余元主要是石料清除费用(373万余元)和测绘费用(10万余元),对涉案海域海洋生物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1.67万余元(主要是对坝类等底栖坐物造成的损失),另因投放鱼苗等产生的海洋生态修复费用42万余元,其行为并未对涉案海域水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市环保局说明》认为,涉案石料和水泥块符合《条例》附件二第三条中的“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阻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同时,《市环保局说明》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需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遂据此认为既然涉案石料和水泥块可认定为《条例》附件二规定的“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当然也就是有害的。我们认为,从《条例》附件一、附件二所列的物质种类看,均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者化学合成物质,虽然附件二第三条将“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阻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纳入,但从解释的同一性来看,这里的“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即使不是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者化学合成物质,至少也应与该条列举的“可能严重阻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在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具有相当性。
  本案中,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与北疆电厂之间东西防波堤的基础上,违规投放石料和水泥块,欲将500米的湾口合拢用于海产养殖,《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市环保局说明》既没有对涉案石料和水泥块作出“危险性毒害性”的认定,也没有作出“可能严重阻碍捕鱼和航行”的认定,不宜以“推理”的方式将石料等自然形成的物质评价为“其他有害物质”。
  (三)从社会效果对类案的指导来看,本案中的这类行为不宜按污染环境罪处理
  被告人邱良海等人未经批准筑堤围海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海岸线发生明显变化,区域海洋滩涂生态环境明显改变的后果,对原有海洋质底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围海造陆、筑堤的行为较为常见,且多采取本案中投放石料或者水泥制“扭王块”的方式,除本案外,实践中未见有违法填海、筑堤被按照污染环境罪处理的先例,如本案按污染环境罪处理,既不利于类似案件的处理,社会效果也不好。
  同时,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对本案中的这类违规筑堤围海行为均规定有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原状,加大罚款力度,尽快修复生态环境,在行政处罚足以对本案这类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情况下,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更有现实意义。
  综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良海等4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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