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网上理财合同履行地应通过探求立法本意、进行利益衡量及分析司法秩序的现实需要确定
————孟霆君诉单彤、马燕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委托网上理财行为中,受托人往往是通过网络操作委托人的理财账户从而完成受托义务。此类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往往会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的履行地又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委托网上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存在很大困惑。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者应当通过探求立法本意、进行利益衡量及分析司法秩序的现实需要等方法,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
孟霆君诉单彤、马燕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投资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航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霆君。
原审被告:单彤。
原审被告:马燕。
2007年9月21日,孟霆君(甲方)与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乙方)签订专户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期间为其代理操作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孟霆君、账号为150300802678、初始资金为529万元的投资账户,合同约定:一、甲方自由选择信誉好、交易行情通道相对畅通的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要求必须提供网上交易服务;二、甲方必须把网上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以便乙方上网交易;三、甲乙双方各获收益部分50%,乙方承诺若出现亏损,由乙方在协议期满时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时,在不能协调解决的情况下,双方依据合同法、证券法通过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并执行。
2008年10月13日,孟霆君以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委托理财期间的损失339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日,孟霆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天骏航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8年11月3日,天骏航运公司、马燕、单彤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除冻结的天骏航运公司账户,并依法查封马燕、单彤位于上海市天宝路66弄2号1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
同日,原告申请查封马燕名下的沪房地虹字(2002)第016253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天宝路66弄2号102室),同时申请解除对天骏航运公司账户的查封。
同日,马燕、单彤向无锡市南长区人同法院提交“自主参加诉讼申请书”称:马燕、单彤自愿承担天骏投资公司和天骏航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自愿参加到本案中来,自愿作为本案被告,马燕、单彤位于上海市天宝路66弄2号1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自愿作为担保并接受法院查封。
2008年11月6日,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受托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骏投资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但孟霆君与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签订的专户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由孟霆君委托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代理操作其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投资账户,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孟霆君开设投资账户的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该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天骏投资公司系委托合同的受托方,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起,孟霆君账户即由受托方天骏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90号1301室进行网上操作,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在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委托理财账户开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2007年10月24日,应天骏投资公司要求,孟霆君把证券账户转往国都证券公司上海通北路证券营业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与国都证券公司上海通北路证券营业部均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辖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受托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骏投资公司系受托方,自双方签订协议起,孟霆君账户即由天骏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90号1301室进行网上操作,天骏投资公司一直在其办公地点办理委托事务。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合同,系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关系,其与本案的委托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2.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为了原告单方利益,恶意增加诉讼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等司法行为明显不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专户委托理财协议无异议并认可以下事实:1.天骏投资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确系在其办公场所进行网上操作;2.天骏投资公司在接受孟霆君委托后,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上确实有交易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追加单彤、马燕为共同被告是否违法;2.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3.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追加单彤、马燕为共同被告并无违规之处,且单彤、马燕本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不明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3.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经研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委托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委托行为发生地,本案受托人天骏投资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对账户进行操作,其受委托实施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受托人天骏投资公司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上确实进行过交易,虽然其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交易,但交易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无锡,无锡市南长区系合同履行地之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以电脑操作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容易造成合同履行地的不确定性,也容易造成受托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现象。
鉴于本案系新类型案件,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书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四个被告的住所地都在上海市,因此,如何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就成为判断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关键,这个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从合同法对合同性质的分类看,委托理财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托人天骏投资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是在其上海的住所地通过网络对委托人孟霆君设立在无锡的理财账户进行操作。对受托人天骏公司来说,其在上海通过网络发出指令即意味着完成了受托事务,而对委托人孟霆君来说,其所追求的理财效果只有在无锡的账户上才能反映出来。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上海和无锡仅仅是不同的两串数字符号,而并不是距离一二百公里的两座城市。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地域观念变得虚无,这就为确定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增加了困难。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对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就应该深入地探求立法本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和司法选择。
一、立法本意的探求
“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立法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都是基于“两便”原则的要求而作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也应当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以合同履行地来说,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等活动更加便利,所以立法上才把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予以规定。而在本案中,在确定合同履行地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更多地探求立法的本意,把更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方便法院进行审理活动的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相比之下,由理财账户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等活动,也更有利于了解账户所在地的地方政策法规。因此,确定理财账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利益衡量
在实体法领域,利益衡量是一种重要的判断标准和选择方法。而在程序法领域,也需要适当地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司法问题。在司法程序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强弱过于明显,可以适当地照顾弱者的利益,以谋求实质上的公平。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从资金、人力、知识等各方面加以判断,委托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受托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可以适当地照顾处于弱势地位的委托人。本案中,如果由上网行为地即受托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委托人可能不得不在上海与无锡之间来回奔波,可能会对委托人参加诉讼造成影响,使得原本就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强弱关系更加明显,从实质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如果由账户所在地即委托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受托人在资金、人力、知识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并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影响。因此,由委托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符合公平正义。
三、司法秩序的现实选择
司法需要秩序,秩序需要规范。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同样需要规范的秩序。在网上理财纠纷中,如果以上网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上网的地点是可以随时变更的,可能就会造成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由数个甚至数十个、数百个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混乱局面。如果当事人恶意地利用这一规则,更有可能造成当事人随意选择上网地点从而随意选择管辖法院这种严重混乱的后果。因此,以上网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规范司法秩序的要求来说是不能容忍的。而理财账户所在地相对简单、明确,可以作为规范管辖秩序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