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举证需要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
————某律所诉陆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为举证需要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
某律所诉陆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陆某与律所共签署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除付款方式不同外,内容均一致。现双方就如何支付代理费问题引发争议,律所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诉讼代理费80万元。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该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经查明,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署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某委托律所的胡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工作。代理费共计80万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委托合同书之日支付20万元,一审诉讼结束后支付20万元,执行完毕后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5日,双方又针对同一委托事项签署了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合同较之前的合同,仅在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上发生了变更,即陆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后7日内向律所支付80万元代理费。
庭审中,律所表示双方签署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对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陆某按照第二份代理合同的内容支付80万元代理费。而陆某辩称:双方间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纯属是为在诉讼中举证而制作,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认可“第二份合同变更第一份合同”这一说法,认为在代理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就付款方式再行修改为对其不利的内容。陆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具体代理律师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二份合同确为诉讼中达成,其目的是为向生产资料公司索要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第二份诉讼代理合同有效,判令陆某向律所支付80万元代理费。陆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中,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一审诉讼已经开始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此外,作为具体代理律师的胡某亦作证表示“2011年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的合同是权宜之计”。
北京一中院最终认定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为了举证的需要而制作的证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构成对第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的变更。故按合同约定:陆某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一审结束后,陆某支付律所律师代理费2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陆某应付律所代理费共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