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1号】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进,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某委原党组书记、主任,曾任武汉市某区委副书记、代理区长、区长。2011年5月19日,徐进逃匿境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
利害关系人武汉某公司。
(相关诉讼代理人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申请,申请没收武汉市某区780.67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徐进受贿所得的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公告期间向已掌握联系方式的广州某公司送达了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广州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两名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提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同时对涉案780.67亩土地中的330亩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该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为广州某公司,名义权利人为武汉某公司。一审开庭前,两名利害关系人分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两名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名利害关系人当庭陈述自愿撤回对涉案土地的异议申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均高度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徐进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具体事实如下:
(1)犯罪嫌疑人徐进利用担任武汉市某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某某等人以虚设土地平整工程、伪造相关工程材料等方式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9793亿元,用于甲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物流公司缴纳780.67亩土地出让金。2007年1月,某物流公司为承接780.67亩土地使用权决定成立A公司。同年3月,武汉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将780.6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A公司。
A公司获得780.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股东某物流公司、何某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受让某物流公司、何某某在A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开发A公司名下的780..67亩土地.股权转让分三次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广州某公司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物流公司等与广州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转让其名下330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某公司或广州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经广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名下的330亩土地使用权被登记至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名下。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徐进涉嫌犯罪侦查期间提出的检察建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判决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广州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广州某公司撤回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生效,330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武汉某公司名下丧失法律依据。
(2)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徐进利用担任武汉市某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为吕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物流公司、A公司等公司在土地出让以及其他商业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徐进以银行转账、持有干股、参与分配利润等形式,多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3812786万元、港币8887.4960万元、美元255.002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被用于购买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武汉市某区780.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徐进受贿所得的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予以没收。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的适格利害关系人?
(二)如何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三、处理意见
(一)从形式和实质上双重判断认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格利害关系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在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将进行资格审查,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是申请人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有利害关系。
司法实践中,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较为多样。具体到本案,与财产有利害关系涉及形式权利和实质权利的双重判断。检察机关在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时,在申请书上载明了广州某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告后,依法通知了广州某公司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广州某公司因与A公司的股东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案件重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转让其名下330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某公司或广州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故广州某公司系与涉案330亩土地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此外,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经广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330亩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武汉某公司享有对涉案330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在形式上与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亦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在本案中,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均属于本案的适格利害关系人。
(二)如何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
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公告期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后又在庭审前向该院提出撤回申请,同时对正在进行的相关土地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申请撤回上诉,不再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780.67亩土地中的330亩土地主张权利。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案件开庭审理,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及财产权属情况是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实践中存在争议。
1.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继续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是“应当”不开庭审理。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参加诉讼后,又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有必要,人民法院仍可以选择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利益关系重大,选择继续开庭审理。
2.本案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已提出撤回申请,无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仍应继续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明确其权利主张。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不涉及定罪量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匿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允许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以明确财产权利的归属,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确权程序,与民事确权发挥相同的作用。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其不是该程序的启动者,其是否参加诉讼均不会终止该诉讼进程,因其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具体到个案,需要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中部分或者全部权益属于其本人,其申请参加诉讼,相当于以案件原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了一个“新诉”。如检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张系家庭合法财产;而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通过等价的民事交易行为售卖给第三人,其善意取得了该财物,享有独立物权。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有助于法庭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财产的性质和权属,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和发表意见,使财产的权属关系明晰,以便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案中,广州某公司曾因涉案330亩土地引发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关于涉案330亩土地的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同步进行,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传统刑民交叉问题,一般采用先刑后民方式进行处理。但本案采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基于该程序与民事确权发挥相同的作用,本案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处理,通过民事诉讼先行确认该两家公司与涉案财产的关系,是物权所有权人或债权所有权人,还是不享有对涉案财产的相关权利。因广州某公司撤回了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判决生效,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获得的330亩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之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尽管民事诉讼中已确认两名利害关系人不再享有对涉案330亩土地的使用权,但作为经法院审查确认的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涉案330亩土地的处理结果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两家公司参加诉讼,有助于涉案财产相关事实的查明,人民法院仍可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宜在开庭前对利害关系人的撤回申请作出裁定,原因在于该类裁定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上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利害关系人无反悔的机会,有剥夺其实体权利之嫌,不利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2)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和查明涉案财产权属的角度看,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涉案330亩土地主张权利,诉讼标的巨大。尽管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但案件不宜不开庭审理,而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利害关系人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有助于庭审查明涉案财产权属关系,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
(3)从保障利害关系人对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明确其要承担相关义务的,其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庭审中重新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对于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的没收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继续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给予其更多权利救济的机会,可以更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的合法权益。
3.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及财产权属相关情况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只涉及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是一种确权程序,与民事确权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涉财产利益巨大,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后,在庭审时再次当庭陈述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利害关系人放弃权利主张及相关审查情况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载明,明确财产权利的归属,一方面凸显出裁定没收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凸显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如其反悔,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利害关系人为证明其权利主张,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由于两名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作出没收裁定,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两名利害关系人是在A公司取得780.67亩土地之后与该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涉案330亩土地未引发民事纠纷,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中继续对涉案330亩土地主张权利,本案将涉及两名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由此引申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问题。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对涉案财产处理的程序,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果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的财物,该财物虽可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当予以追缴。判断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构成要件:(1)利害关系人获得财物时是善意的,不知道该财物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利害关系人获得财物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利害关系人所获财物已经交付,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善意取得制度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适用,可以在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同时兼顾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德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①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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