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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0号】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则
发表时间:2023-04-04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470号】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某国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分局分局长、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刘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因病死亡。
  利害关系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
  利害关系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女。
  ××市人民检察院申请:(1)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分局分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17.9999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刘某某现拥有房产、银行存款等家庭财产共计3097.67632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某某公司股权合612万元,扣除其合法收入及受贿款等,仍有1288.70227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无法说明来源。
  立案后,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女儿刘某甲退缴的受贿款30万元、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退缴的570万元、刘某某妻女名下的不能说明购房款(1287.5万元)来源的住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刘某某家庭存在张某中(刘某某妻弟)银行账户的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同时登记保存了张某某、刘某甲、张某中银行账户的数百万元存款及杨某某所送价值0.9999万元的按摩椅1把(未采取“查扣冻”措施)。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贿1117.9999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288.70227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①之规定,提请依法裁定没收。
  利害关系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某涉嫌受贿款中的612万元是刘某乙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某某入股某某公司,刘某某实际没有收取612万元现金,因此1117万余元受贿款中实际违法所得数额为505万余元,应从600万元退缴的受贿款中扣除,剩余95万余元属家庭合法财产。对扣押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及外币均没有异议。
  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后检察机关撤回申请。
  二、主要问题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条件是什么?法院应如何进行立案审查?
  三、裁判理由
  (一)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一般规则
  1.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的立案审查属于实质审查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司法解释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等重要事项规定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阶段,体现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审查,并非简单的登记立案。这一基本审查规则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立案的审慎态度,二是解决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以涉嫌犯罪为前提但在开庭审理阶段不审查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立案审查和开庭审理两个环节“各司其职”。
  2.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在此基础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这里首先要看案件是逃匿型还是死亡型:如果是死亡型的,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只要有需要没收的财产,启动程序没有罪名限制;如果是逃匿型的,则要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九条规定的案件范围,该条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即严格限于法定范围,司法适用时没有扩张解释的空间。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这一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完善。如《刑事诉讼法解释》根据与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衔接的需要,在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失职渎职犯罪案件。
  (2)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程序中依法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逃匿或死亡的,虽然审理法院所在地既非犯罪地也非被告人居住地,但从诉讼效率和便利的要求出发,一般仍由原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再移送。但是,如果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的是通过指定管辖的案件则需要重新指定。
  (3)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身份情况、职务情况、涉嫌犯什么罪名等情况。这些情况与其是否逃匿、死亡构成一个整体,直接影响该程序能否适用、如何适用。②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立案审查与其他案件立案审查的最大区别所在,因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庭审不解决定罪问题,是否涉嫌犯罪是案件成立的前置条件,即立案审查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三个方面内容确认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4)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如上所述,这属于首先要审查的,因为只有确定了逃匿型还是死亡型,才能确定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九条还是第六百一十一条审查案件范围。如果是逃匿型的,需要结合其涉嫌的犯罪和是否通缉超过一年不能到案。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仅指事实意义上的死亡,民事上的下落不明、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等法律拟制死亡的情况。在此均视为“逃匿”,而非“死亡”。
  (5)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对象和要解决的财产权属问题是核心问题。立案审查不要求审查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但需要认真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指向是否明确、是否正确区分财和物、涉案财产的具体数量、数额等基本情况是否清晰、是否在案等。经审查,有可能会出现申请没收的财产数额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数额小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申请,对检察机关未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是替代品或数额超过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时,应当以查明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为限作出没收裁定,禁止替代没收,否则就违背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对涉案财产处置而非定罪量刑的特殊性。
  (6)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法院在审查这一事项的时候,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列明、列全、列对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可能存在检察机关没有列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法院要注意逐一核查有无遗漏利害关系人,并通过公告等方式催告和发现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应诉前尚无明确诉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只是将有利害关系的人先予以列举;也可能存在错列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此时,法院需要核查每个利害关系人是否真正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即是否属于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有何诉求,是否申请参加诉讼等具体事宜。
  (7)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及《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理由,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相关犯罪,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有些申请机关习惯性把申请没收的理由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混淆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定罪程序的差异;同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8)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这是法律的兜底性规定,比如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将他人代为退缴的财产移交法院,有些是被害人提交的赔偿损失请求等,这些均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解决的问题,应依法退回检察机关。
  3.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和《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该法院管辖的,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2)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该法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3)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撤回申请,检察机关应当撤回;(4)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
  (二)本案立案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提起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了审查。
  被告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死亡型案件,没有罪名限制,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的受案范围;刘某某所涉嫌犯罪行为主要利用的是担任某国有仓司分局分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原普通程序系根据法定事由指定管辖,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二审期间死亡,原起诉机关拟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可以由原审理法院继续管辖;此外,申请机关亦完整提供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涉嫌犯罪的情况、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都符合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交的申请中,申请没收的财产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存在如下问题,导致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1.申请书误用起诉书模式,导致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不明确
  该案检察机关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书模式表述而非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申请,简单罗列“违法所得”及其查封、扣押、冻结状态,而未写明所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去向、状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申请书混淆了涉嫌犯罪数额与申请没收财产的概念,造成本案申请没收财产的范围不明,法院难以作出对应的没收裁定。
  2.申请没收的财产对象不明确,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益流失
  本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一个重要财产是被告人妻女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按照购买价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是妥当的,应没收的违法所得系该房产。检察机关的申请书虽然将该两套房产列于“违法所得”项下,但最后的没收申请仅写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导致申请的财产对象不明确,如日后执行时家属提出申请没收的范围仅指申请的数额即犯罪数额,则存在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增值部分的违法所得可能流失或者争议的风险。
  3.申请对612万元的股权没收问题存在误解
  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款中的612万元并未从行贿人刘某乙处实际取得,而是直接由行贿人为其用于投资人股某公司,但检察机关的申请未提该部分有明确去向的违法所得,所附案件卷内也未见任何对该公司股权的调查情况相关证据材料,更未对该股权采取陈结、扣押措施,导致该部分违法所得去向和状态不明,却把这部分违法所得对应的受贿款减去家属代缴的款项,表述为“尚未追缴到案的其余受贿款”,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可替代没收”基本原则尚未理解,误认为该笔受贿款可以从被告人的个人或其他家庭财产中没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查明刘某某用该612万元受贿款投资入股的情况,即使对应的股权所在公司已实际破产或解散,也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提出明确意见:是不再申请没收该股权对应的违法所得,还是提请法院依职权对该部分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后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4.对涉案按摩椅的处理
  本案还涉及受贿财物一把价值0.9999万元的按摩椅,被封存在被告人家中,检察机关未予以扣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作出裁定?有观点认为没有扣押就不能没收。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这意味着,只要违法所得没有灭失,且检察机关明确申请没收,不论是否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均不影响裁定没收。本案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表述上的不规范,导致无法判断是否申请没收。根据本案卷内证据,该按摩椅被登记封存在刘某某位于北京京铁家园的家中,如果没有在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收范围内,法院可以依职权扣押到案后予以没收,也可以在认为足以确保执行的情况下不采取扣押措施,直接裁定没收。此外,该按摩椅系特定物,不能从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现金中替代没收。
  该案申请书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引用法律条文不当,表述的申请没收事由不当等。如上所述,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申请机关以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法律依据错误;涉嫌的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标准是“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案申请机关将申请没收的理由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错误;等等。
  最终,检察机关撤回了该申请,经依法修改、完善后,重新提起申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曹吴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逢锦温)
  ①本案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的时间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应2018年修正在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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