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0号】卢方锁、周凯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方锁,男,满族,1982年5月4日出生,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凯,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方锁、周凯犯寻衅滋事罪,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卢方锁、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桦南县梨树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淑杰、赵金龙、王晓东到辖区检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情况,驾车途经桦南县梨树乡长兴村时,因被告人卢方锁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中间无法通行,遂鸣笛提示其让开道路,引发被告人卢方锁、周凯、宁龙(另案处理)不满。三人遂对王淑杰、赵金龙、王晓东进行殴打,致赵金龙、王晓东轻微伤。卢方锁、周凯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方锁、周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卢方锁、周凯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依法惩处。鉴于卢方锁、周凯能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卢方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被告人周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卢方锁、周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关于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方锁、周凯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辖区检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情况,属于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干扰了政府对疫情防控的管理活动,侵犯了妨害公务罪的客体。因此,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的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方锁、周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殴打防疫工作人员的动机是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发泄情绪,与防疫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控公务活动并无直接关联,且殴打行为具有一定偶然性和随机性,直接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随意殴打稽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卢方锁、周凯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千扰了政府对疫情防控的管理活动,但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与目的
1979年刑法规定了流氓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从立法的沿革来看,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具有“流氓动机”,即漠视社会秩序、挑衅伦理道德。随意殴打的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规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案中,被害人系防疫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故意破坏防疫管理活动、干扰国家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而是仅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中间无法通行,被害人鸣笛提示其让开道路,二被告人就立刻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大打出手,明显具有逞强耍横、显示威风、满足炫耀武力的心理等“寻衅滋事”特征。
(二)从犯罪起因来看,二被告人行为具有一定随意性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种形式的寻衅滋事。第一种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相关行为的情况;第二种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相关行为的情况,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前者是没有起因、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后者是借题发挥、小题大做地殴打他人。无论是无故还是借故,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施殴打行为的随意性。在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大多有其所自认为的“理由”,但这种理由多为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或者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其内容荒唐、逻辑混乱,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即一般道德观念中的“强盗逻辑”,这也就是本罪之所谓的“寻衅”。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从社会大众的角度认定其行为有无理由或有无正当理由,即当一般人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不能理解、接受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时,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对于行为人辩解的不符合常理、常识、常情的“借口”和“理由”,不能认定“事出有因”。
本案中,被告人殴打防疫工作人员并非对疫情防控管理活动本身不满,在起因上亦与防疫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公务活动无直接关联。被告人仅仅因为被害人鸣笛要求其挪车让路而实施殴打,显然属于因琐碎纠纷“借题发挥”的情形,具有典型的“随意性”。
(三)从犯罪对象来看,二被告人对殴打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
同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随意”是“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其犯罪对象大多是不特定的。一是行为对象并不是行为人事前预谋好的,一般为临时起意;二是行为对象一般是随机选择的,如果换为其他人也可能成为被害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殴打的对象是防疫工作人员,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害人也从未向二被告人亮明其系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身份,说明殴打的行为对象并不是二被告人在殴打前预谋好的。换言之,即便被害人不具有公务人员的身份,在鸣笛提示被告人让开道路时,也可能引发被告人不满而被殴打,说明被告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偶然性和随机性。
(四)从犯罪结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扰乱了公共秩序
本案中,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乡政府防疫工作人员,导致二人轻微伤,防疫工作人员因需要休养而暂时不能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政府防疫工作的整体安排和相应进度,但上述结果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仅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并未预见、也并不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相反,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直接影响了周围不特定群众的安全感,直接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综合分析本案的案件起因、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事实、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结果,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二人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法院对二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鹤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赵冬冬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文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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