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无罪,证据问题,共同犯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诉辩意见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凌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凌某某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笔录的讯问内容、问题顺序、回答内容及标点符号均是相同,属侦查机关复制粘贴所得,应依法予以排除;另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证实凌某某本人未参与陕西铁成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凌某某在2012年8月产有一女,其本人处于哺乳期,不可能实施犯罪。另被告人凌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凌某某无罪。
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等人陈述,公司账户查询财产通知书,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情况,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集资情况统计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齐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郑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马某某受案登记表、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借款合同、报案材料、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凌某某的身份信息,陕西宝鸡华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案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凌某某女儿马某某户口登记薄和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书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被告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共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被告人凌某某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二是凌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具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某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某某就以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为铁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某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某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参与了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行为。
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某某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