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案
案情特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犯,证据问题,共同犯罪,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经过
第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李某1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团山子村会计期间,团山子村村书记兼村长李某2(已判刑)决定申请“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受李某2指派,被告人李某1负责办理该项目工作。按照《吉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之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进行。为套取国家奖补资金,被告人李某1明知该项目未进行筹资筹劳,仍利用公主岭岭发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孤家子镇团山子村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规划说明书》伙同李某2经孤家子镇经管站、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某政府3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上报“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工程,路边沟工程总长为14188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32,000元,申请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2014年春“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铺设工程”获批准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该工程经招标由梨树县市政有限公司承建。经决算,该工程实际修建路边沟3200米,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609,844元。工程结束后,为掩盖该工程未筹资筹劳的情况,李某2指使被告人李某1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2015年3月17日,孤家子镇根据李某1制作的虚假申报材料将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拨给团山子村,团山子村拨付给梨树县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2,884元,支付监理费、代理费、项目设计费人民币20,116元。
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村长李某2的指使下,违反《吉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在没有筹资筹劳的情况下虚报修“路边沟工程”材料,套取国家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某某。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滥用职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某某)、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李某1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
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李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李某1及辩护人提出,申诉人仅是村文书,不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辩护人辩称:李某1的身份及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XXX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李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建议再审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认定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1身份为村会计有误,根据某政府1出具的材料证实:“李某1经投票选举于2007年第一次换届投票选举当选为团山村村文书,至今共三次换届均当选为村文书”,应予确认。根据某政府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据此,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
XXX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申诉人李某1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XX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XXXXXX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1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