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3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持刀扎其时,其在抢刀的过程中无意伤到被害人,其愿意依法赔偿。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西四条西侧路南福展旅社(已拆迁)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男,殁年25岁)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王某某持尖刀刺击许某的腹部等处,刺破许某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作案后即潜逃,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所提系在许某持刀扎其时,在抢刀的过程中无意伤到许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持刀刺扎许某腹部等处的事实,有证人沃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意见,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刀是被害人的,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始伤情证据材料即医院抢救病历及原侦查材料丢失,被害人的伤情存在疑点,不排除案外案的可能,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二、主要问题
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发生于近20年前且原始侦查材料较为有限,系一起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王某某从到案至开庭审理,拒不供认实施伤害行为,始终辩称被害人许某首先持刀对其扎刺,后于抢刀过程中自行受伤倒地。如果采信王某某的辩解,将得出该案系过失犯罪或正当防卫的结论。二是无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福展旅社经营者付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打架,但付某距离案发现场较远,无法准确描述两人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且未发现有人手持凶器,难以建立王某某与犯罪事实之间的直接联系。除此之外,在案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血迹等直接证据。三是缺乏调取新证据的空间。由于案发时间过于久远,尽管有人指出旅馆服务员看到了案发过程,但由于案发地点已经拆迁、相关人员难以查找,既无法通过补充侦查继续查找目击证人,也不可能对案发现场再次勘验进行血迹形态分析,或是提取作案凶器等物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缺乏证明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且补充完善证据的空间不大,不能排除王某某辩解的合理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综合分析本案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直接证据的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对办案人员的要求,就是不能再主要依靠口供来侦破案件和定罪量刑,而是要重视尸体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精细化运用,通过间接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明体系。
(一)注重审查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人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①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应当优先围绕客观性证据展开,以证明力、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构建刑事证明体系。对于命案而言,尸检照片能够直接、客观反映尸体的情况与特征,属于客观性证据;尸体检验报告虽然是依靠鉴定人的认知判断而作出,但鉴定人是根据法医学知识对尸体进行鉴定形成的意见,其判断的来源是尸体的性状与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应当重视审查尸体检验照片等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上述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确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
在本案中,由于缺乏目击证人证言和其他直接证据,从而形成了“一对一”作案的局面: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用力夺刀,但否认持刀扎刺被害人;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系十余年前制作且内容粗略,没有对被害人伤情进行详细描述,使如实还原犯罪现场变得异常困难。因此,需要通过学习法医学知识、邀请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共同研讨、向技术部门的专家进行咨询等方式,从伤口形态、深度等方面深入分析,以对被害人死因及损伤机制进行有力证明。
综合在案尸检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能够认定被害人身体所受两处锐器伤,其中右乳头上5厘米处划伤一处,长1.5厘米;剑突偏右向下至脐右侧缝合创口一处,长21.5厘米,其间于剑突下伴有挫伤一处,长2.5厘米。经尸表及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腹部损伤已扩创并缝合,后腹膜可见血肿,腹主动脉破口一处,长1.5厘米。因被害人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出血斑,腹腔积血约500毫升,各脏器呈贫血貌,脾脏被膜皱缩,系急性失血征象,故确定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上述伤情,案件办理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证据审查:一是伤口深度。通过分析被害人伤口的长度、部位和皮肤破损状况,可以看出被害人腹主动脉所受1.5厘米划伤系横行伤口,基本处于一个平面,且对皮肤造成的破损深度为左侧较右侧深,参照被告人王某某亲笔所画的致伤工具一尖刀图形,能够认定该处划伤可以由近刀尖部形成,证明两人相向站立时刀尖朝向被害人一方。二是伤口位置。被害人所受致命伤位于腹主动脉,腹主动脉作为人体的大动脉,直接延续于发自左心室的主动脉、胸主动脉,沿脊柱左侧下行,主要负责腹腔脏器和腹壁的血液供应。通过对致命伤的具体位置进行细化,可以看出破裂的腹主动脉位于人体近脊柱前侧,即在腹腔很深的解剖位置,证明尖刀应系被他人用力刺入被害人腹部。三是伤口形状。根据法医学常识,双方相互夺刀时,如果一方在力量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则力量弱的一方更容易受伤或受伤较重,形成的刀伤相对比较稳定;如果双方力量相当,由于双方对刀的作用力大小和作用力方向不同,加之双方夺刀时的体位的变化,此过程中形成的刀伤多不稳定,且伤口方向多不一,创道方向也可以发生较大变化。王某某与许某案发时均系20多岁的成年男子,二人身高、体重相仿,在双方相向站立且同时发力夺刀的情况下,伤口、创道必然呈现明显的不规则形态。然而,从尸体检验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受致命伤的形状规则、创道稳定,并不符合双方夺刀过程中形成的刀伤特征。
通过对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等客观证据的分析,可以推断出王某某是在刀尖朝向被害人的情况下,以极大力量持刀向被害人胸腹部扎刺,由此也就否定了王某某所提其在抢刀过程中无意伤到被害人的辩解,故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王某某持刀刺击被害人的腹部等处”。
(二)注重证据审查的亲历性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破除“卷宗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充分运用自行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这两种手段收集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特别是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言应当亲自核实,直接感知证人的神态、语调、动作等信息,以鉴别其证言的真伪,并从中获取卷宗笔录无法体现的重要信息。
本案办理的难点之一在于随案移送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导致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致命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一方面,尸检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上身共有两处锐器伤,其中右乳头上一处划伤较浅胸腹部的一处刺创较深,贯入腹主动脉致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一方面,案发后先后赶到现场的两名证人均证明,许某身上伤口仅有一处。如“许某窝跪在地上,上身穿长袖白色衬衫,衬衫胸口正中处有个被扎开的刀口”。“护士掀开许某的上衣,我看到许某的胸口位置有一处长约1厘米刀口,身体的其他地方没受伤。”由于被害人身负两处刀伤但证人看到的伤口只有一处,且关于“胸口位置”的表述模糊,不能排除王某某刺击仅造成轻微划伤的合理怀疑,难以得出被害人致命伤系王某某造成的唯一结论。
为了排除客观性证据和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需要在核实案卷笔录基础上,积极向本案的两名关键证人询问被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以及被害人送医救治的经过,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中,两名关键证人案发后即来到现场,且两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许某均系朋友关系属于较为中立的第三方,所作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两位证人进行了取证。其中,一名参与救治的证人在距案发十余年后仍能够清晰记忆案发细节,立刻以肯定的语气描述其看到的伤口位置:“在急诊室的时候,护士把许某的上衣掀开,我看到被害人的乳头下方位置有一处刀伤,长约1厘米。”由于被害人所受两处伤口分别位于胸部以上和胸部以下,上述证言与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的致命伤位置相符合,从而建立了扎刺行为与致命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有两位证人均证实案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被害人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在询问中,两人均回忆起救治的细节,如“护士让我们赶紧到医院二楼的血库去催血,赶紧把血送到手术室,后血库的护士说,手术医生通知不用取血了”,“大夫说手术时许某的腹腔内都是血,已经抢救不过来了”等。这些证人证言,有助于证明被告人的扎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被害人伤情存在的疑点。故法院最终采信了新调取的证人证言,认定王某某刺破被害人腹部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
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称证据锁链,这要求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应包括示证、论证、质证三方面内容,仅仅示证、质证而不论证,举证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③对于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公诉人不能仅仅对证据进行简单列举,而且要向法庭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理由,通过综合归纳间接证据、对认定事实进行演绎推理等手段进行分析论证,强化指控犯罪的效果。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可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但继续辩称被害人首先持尖刀对其进行扎刺系抢刀过程中受伤,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王某某应构成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
由于被告人拒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公诉人需要在向法庭出示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多个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推理,使证据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主要方法包括:一是认真梳理案件起因。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在吃饭时即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在旅社门前互殴,由于案发地点同一、过程短暂,两人互殴与其后的持刀扎刺行为是连续、流畅的,应当整体评价而不是割裂评价。二是准确还原案发过程。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在刀尖朝向被害人许某的情况下,以极大力量持刀向其腹部稳定发力,贯入被害人腹腔很深的位置。王某某到案后所做的“夺刀误伤”辩解,与被害人的伤口深度、位置和形态均不符,明显违背了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三是注重分析案后表现。案发后,两名证人赶到现场,立即将被害人许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害人因救治无效死亡,并未介入第三方的加害行为。王某某在案发后即行潜逃,并通过更改姓名、户籍等方式逃避侦查近二十年,到案当天还意图歪曲、隐瞒事实。例如,抓捕录像显示,王某某在警车上声称“许某首先拿刀扎我,我用力将尖刀夺过来,被害人许某直接扑到刀上后倒了下去”,该辩解与讯问笔录中的辩解并不相同,能够证明其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认知,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四是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判定。被告人持刀刺击被害人的具体过程虽然缺乏直接人证,但该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例如,案发地旅馆经营者证明“两人互相揪打起来,其中一人倒地”;两位证人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跟其说过当时“拿刀往许某身上捅了一刀”“在旅馆外用刀把许某捅了”。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论证,能够建立起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证据链条,排除了该案属于过失犯罪或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虽然证据审查工作充满挑战,但如果通过强化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论证,使其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撰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杜邈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为波)
①雯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②朱孝清:《与司法亲历性有关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
③蔡宗斌、郑光:《如何搞好庭审举证》,载《检察实践》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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