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2号】孟庆宝故意杀人案——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主动交代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庆宝,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庆宝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庆宝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庆宝杀人后逃离犯罪地至他处欲投湖自尽,后被湖边散步的群众救起,湖区所在的派出所未掌握孟庆宝杀人的案情,该所公安人员在接到群众的救人报警电话赶至现场对孟进行询问时,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庆宝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孟庆宝因反对王某某与其他人交往而与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某提出离婚,遭到孟庆宝拒绝。2013年7月24日11时许,孟庆宝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环北家园的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孟庆宝用双手掐住王某某颈部,致王某某因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孟庆宝在家中企图自杀未果。次日16时许,孟庆宝拨打其岳父王家某的电话,告知其将王某某杀害并准备自杀,后王家某向沈阳市皇姑区北陵派出所报警。
同年7月26日5时22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派出所民警接到有人投湖自杀的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投湖自杀男子已被群众救起。民警询问其投湖原因,该男子称其将妻子杀害,后又昏迷。民警待其苏醒后将其带至造化派出所,根据身份证件获知该男子为被告人孟庆宝,并通过孟庆宝的手机联系到其姐姐孟某某,了解到孟庆宝的妻子已在家中被害死亡。民警遂再次询问孟庆宝,孟庆宝详细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后被移送至案发地的公安机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宝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所提孟庆宝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孟庆宝的岳父王家某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当日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庆宝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孟庆宝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公安机关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被告人孟庆宝投湖自杀被救起时,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派出所出警民警尚未掌握其杀人罪行,在询问投湖原因时,孟庆宝即在投湖现场交代其杀害妻子的犯罪事实,后造化派出所民警根据此线索进一步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及所涉案件侦破情况,并将孟庆宝移送至北陵派出所。被告人孟庆宝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庆宝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主要问题
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接受当地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孟庆宝岳父的报警电话,称女儿被女婿孟庆宝杀害,警察对现场勘查并走访涉案人员的亲属,获知孟庆宝曾给其岳父打电话,告知系其杀死了被害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孟庆宝杀人的事实。孟庆宝在杀人后逃离案发地,并于7月26日凌晨在他处畏罪自杀,目的是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并无投案意愿,也缺少投案的主动性。孟庆宝自杀未遂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人员掌握,其投案行为对案件的侦破亦无实质作用,故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此意见也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而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关于何为“主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了细化,其中第三种主动投案情形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还进一步指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根据该意见的细化释明,上述第三种情形成立自首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进行盘问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
司法实务中,犯罪人实施罪行后,多会选择逃离案发现场,甚至逃到外地,或至隐蔽场所藏匿。公安机关接警后会开展相应的侦查工作,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才会逐级上报发布不同级别的通缉令,相应区域的公安部门方能了解到犯罪人的信息,这在不同的公安部门之间会成一个客观存在的获知犯罪人身份的时间差。一般来讲,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最先获得案件线索,而后开展侦查工作,在犯罪事实明朗之前,除可能涉及协查配合等例外情况外,具体侦查部门以外的他处公安机关很难获知犯罪人的身份情况,即使他处公安人员遇到犯罪人,如果犯罪人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也很难查获其罪行。因此,进行盘查的公安人员未掌握犯罪的信息,是体现其投案主动性的必备条件。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何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自首和立功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进行了解释,认为“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词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参考此规定,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将被盘问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就是被盘问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一般来说,下列情形应属于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1)根据案件相关线索,司法机关已经将被盘问人与特定的犯罪事实相联系,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已发布通缉令,且接受投案的部门在通缉令发布的区域内,以及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2)属于现行犯可以被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3)采取传唤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讯问、调查的,等等。
(二)犯罪人仅因形迹可疑接受一般性的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的盘查
公安人员依职责常处理警情、例行检查等各种警务,在此过程中,会对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一般性的盘问,被询问人因为神态异常或形迹可疑会接受询问。从实际来看,犯罪人涉罪后,心理会有敏感、多疑等变化,外表举止亦呈现出有别于常人的举动,如避开公安人员或公众场所,面对盘查神色慌张等。但这种接受询问只是回答一般性的查询,公安人员没有事实根据确定犯罪人实施了何种罪行,犯罪人就具有了可主动供述或不如实供述的选择,此种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便具有了主动投案性质。如果公安人员接到通缉令或协查通报,对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或相貌特征有了初步的了解,而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人员进行排查,此种情形下犯罪人已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查获的结果也是犯罪人因被动接受盘查而形成的,故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三)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犯罪人犯罪后,其罪行虽被公安机关发现,但罪行和犯罪人之间的关联尚不明朗,或者存在前文中提到的获知犯罪人身份时间差的问题。此时,犯罪人面对公安人员的一般性盘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明其自愿归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这将会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实质的作用,亦是犯罪人主动投案欲实现认罪、悔罪目的的直接体现,故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包括“形迹可疑自首”在内的七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鉴于前述分析,对于畏罪自杀被救起后向不知晓具体案情的公安人员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按照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构成要件,综合考虑犯罪人的自杀动机、行凶与自杀的时间空间距离、侦查人员与盘问人员的同一关系、案件事实的知晓范围与程度等予以客观认定,而不能将犯罪人放弃生命的行为简单等同于逃避法律制裁,从而一概地排除适用自首制度。
就本案而言,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的岳父王家某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庆宝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或者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直至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才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应当认为孟庆宝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造化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一男子投湖,造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并不知投湖男子身份及其罪行,投湖行为本身亦无法与杀人犯罪建立联系,即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明确,应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形。被告人孟庆宝投湖自杀被救起后,造化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对其进行盘问的主要内容为投湖原因,属于因形迹可疑而盘问,孟庆宝在投湖现场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罪行,虽杀人的细节并不完整,但不能否认造化派出所民警知悉孟庆宝杀害妻子事实的源头系孟庆宝自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孟庆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上述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此外,被告人孟庆宝作案后投湖自杀,表明其未能及时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有效管控之下,但不能简单认为其就是在逃避法律制裁,从而据此改变其后投案行为的性质。犯罪人作案后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从实际来看,被告人自首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该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所起到的作用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效果明显,有的作用一般,所以,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定。例如,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案件侦破的实际意义相对较弱,这一点可在量刑从轻处罚的具体幅度上去体现,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
(编写: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锋 袁俊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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