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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
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规定的,该担保行为不合法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规定的,该担保行为不合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虽可以证明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但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合法。转让股东为了保证实现其债权,受让股东为减轻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合谋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辖区外的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桂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后直接按照福建高院的答复意见判决的,对于在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福建高院本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指导,但该院直接对个案下达书面答复,导致本案一审、二审形同虚设,违反了独立审判和二审终审的原则。本案已经不适合在福建高院及下辖的任何一个法院审理,应移送至福建省辖区外的其他法院审理。二、本案涉及“名股实债”的投资热点问题。在“名股实债”这一交易模式名实不符的情况下,要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即按照债权关系认定法律关系。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的债权法律关系已经被《执行证书》和《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三、一审法院无视《执行证书》和《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径行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和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重大错误。(一)《执行证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龙文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债权。(二)根据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执行证书通过不予执行程序被法院撤销前,一审法院无权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四、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和认定已然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就实体性审查组织庭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五、《股权优先受让协议》中涉及桂溪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的内容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从程序上看,桂溪公司为侯文珠、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嘉公司)向金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已经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因欠缺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桂溪公司于20116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桂溪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桂溪公司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二)从实体内容看,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不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只要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金谷公司向桂溪公司支付的2.2亿元款项系由桂溪公司实际使用,桂溪公司最终承担还款义务,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信达公司所主张的是桂溪公司与金谷公司、桂溪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却未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信达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可以要求桂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六、金谷公司已将其对厦门万嘉公司和侯文珠享有的债权和对桂溪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金谷公司是否仍登记为桂溪公司股东,或信达公司是否支付了受让债权对价,均不影响前述事实。《转让协议》签订时,金谷公司、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桂溪公司、林志军已经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金谷公司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依法享有债权,明确截至2013621日,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应当向金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优先权维持费及违约金合计285785555元。一审判决认定金谷公司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的债权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金谷公司仍登记为桂溪公司股东,系因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未履行向金谷公司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等所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事实”明显错误,信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转让价款285785555元。且信达公司是否支付转让价款,不影响信达公司有效受让金谷公司债权的这一事实。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明显违法。八、信达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债权应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这一规定,因桂溪公司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前案涉土地已存在价值7000万元桩基工程等钢混结构建筑。根据前述“房随地走”的原则,信达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债权应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九、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桂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也应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桂溪公司对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即认定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享有388789457.55元普通债权。一审法院未作出这一认定而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桂溪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之一“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辖区外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已经超出一审诉求,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一审的管辖并无错误。二、信达公司主张其对桂溪公司的债权源自受让金谷公司的债权而来,并经过执行公证,但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错误,金谷公司的原始债权不合法,信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不能认定。(一)《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为金谷公司与侯文珠、厦门万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信达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受让自金谷公司,则金谷公司的债权不成立,信达公司的债权也不成立。本案《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实质为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后,桂溪公司的三名股东间应进行股权转让。1、《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内部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接受担保的相关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本案中,信达公司主张桂溪公司为自己的股东侯文珠、厦门万嘉公司向金谷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欠缺合法的程序要件,抵押合同无效。2、桂溪公司为金谷公司与侯文珠、厦门万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这种公司为自己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为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二)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执行证书不能作为信达公司债权成立的证明。本案《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处就该《抵押合同》出具公证书属程序违法。《抵押合同》所作注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信达公司以其债权已经取得《执行证书》及《执行裁定书》,试图以福建高院的执行行为为债权的合法性背书,于法不符。信达公司债权的执行依据并非生效判决,而是前述错误《执行证书》。在实践中,法院对公证执行文书仅就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性审查。《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61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就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核,依法作出审核结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此外即使信达公司申报的讼争债权能够成立,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仅限于万嘉世贸广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在建建筑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本案讼争的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1628日,万嘉世贸广场开工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930日,显然抵押权设立先于新增的建筑物。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桂溪公司管理人于2017915日向信达公司作出的编号为(2017)桂溪破管字第15号《债权确认更正通知书》;二、确认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持有的(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债权(即债权2)合计为388789457.55元(其中含债权本金2.2亿元,违约金及利息168789457.55元),属于桂溪公司的破产债权;三、确认对第二项所列破产债权,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所有的万嘉世贸广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龙国用(2003)字第X号】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溪公司于2002712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712日至20327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市场摊位出租。

  2011628日,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签订一份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号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约定金谷公司拟设立金谷·万嘉世贸广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成立后,在满足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2号的《增资协议》3.2条规定的增资条件的前提下,金谷信托拟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对桂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从而持有桂溪公司88%的股权,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有意收购金谷信托持有的桂溪公司的全部股权,金谷信托拟赋予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受让其持有的桂溪公司全部股权的优先权。金谷公司同意,在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规定缴纳优先权维持费的前提下,赋予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如约定期间内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行使标的股权优先受让权,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金谷公司对桂溪公司实际增资金额2.2亿元。协议第8条【担保】第1)项约定,桂溪公司以其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的329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履行协议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签订一份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1号《支付协议》,约定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应当自收购标的股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标的股权转让价款2.2亿元支付给金谷公司,并支付优先权维持费(信托计划资金金额×18%×信托计划存续的实际天数/360)等,并于2011630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办理了该支付协议公证。

  同日,桂溪公司为抵押人与金谷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4号《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是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号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1号的《支付协议》项下金谷公司要求债务人支付优先权维持费、发生《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强制收购情形时债务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抵押物为桂溪公司所有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面积为32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龙国用(2003)字第X号】,并于2011629日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号:漳龙抵他项(2011)第059号】,2011630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办理了该抵押合同公证。

  2011715日,金谷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转账支付桂溪公司2.2亿元,并于2011719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2013618日,金谷公司为转让方与信达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金谷信(201124-11号《转让协议》,约定金谷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在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号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24-3-1号的《支付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含转让方在金谷信(201124-6号和金谷信(201124-5号的《股权质押合同》、金谷信(201124-4号的《抵押合同》、金谷信(201124-7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林志军和桂溪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同意向受让方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并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4522日,信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桂溪公司、林志军为被申请执行人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发出一份(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新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文珠、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志军,执行内容为:一、执行标的:(1)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万元、优先权维持费6028万元、违约金5301.2311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430日,依约应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申请人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二、被申请人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文珠立即就执行标的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三、被申请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文珠的前述清偿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可与其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龙国用(2003)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林志军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信达公司根据漳州市佳信公证处(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股权转让价款22000万元、优先权维持费6028万元,违约金5301.2331万元。20147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执行字第1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厦门万嘉公司、桂溪公司、侯文珠、林志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并于2014114日作出(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厦门万嘉公司、桂溪公司、侯文珠、林志军银行存款33329.2311万元或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

  201612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桂溪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同时依法指定管理人。

  信达公司向桂溪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为本金2.2亿元,违约金及利息168789457.55元。2016825日,桂溪公司管理人经核查后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信达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经核查确认的债权为本金2.2亿元,违约金及利息168789457.55元,共计388789457.55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仅限于信达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万嘉世贸广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信达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017915日,桂溪公司管理人向信达公司发出(2017)桂溪破管字第15号《债权确认更正通知书》,对信达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重新进行核查,确认债权本金0元,违约金及利息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审核并将审核结论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故本案应当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和认定。从实体上审核信达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信达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桂溪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的内容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桂溪公司在为自己的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向自己的另一股东金谷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故《抵押合同》无效。从实体内容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合同》的约定,金谷公司以增资扩股,出资2.2亿元方式投资桂溪公司,从而持有桂溪公司88%的股权,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支付金谷公司股权转让款、优先权维持费,向金谷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桂溪公司股权,桂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面积为32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金谷公司、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原均为桂溪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关于桂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桂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信达公司受让债权的认定问题。2013618日金谷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金谷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和侯文珠并未履行股权收购行为,不存在股转债。从工商登记信息看,金谷公司转让股权后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桂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2011719日,金谷公司以增资方式持有88%桂溪公司的股权份额成为桂溪公司股东至今,工商登记中桂溪公司的股权份额仍未变更登记。信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事实。

  第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000]执监字第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4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11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漳州市佳信公证处依据该《抵押合同公证书》出具(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不具合法性。

  第四,关于信达公司债权进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问题。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作出对桂溪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进行查封、抵押的裁定,但桂溪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该执行裁定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中止本次执行,该执行程序因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本案当事人无需再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已经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双方的纠纷已进入实体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不构成障碍,法院可自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桂溪公司以其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面积为32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的内容无效,金谷公司和桂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桂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金谷公司对桂溪公司的原始担保债权不合法,信达公司受让自金谷公司的债权也不能成立。故信达公司主张撤销桂溪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更正通知书》,确认享有38878.945755万元破产债权,并对桂溪公司所有的万嘉世贸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847.3元,由信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8组证据:

  证据12011628日《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事项:桂溪公司向其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提供担保,已经经由桂溪公司的时任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履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

  证据2: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证明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违反该条款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证据3:(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证据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法官于2018418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证明事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义务或担保责任,其他股东表示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证据520137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事项:《转让协议》签订时,金谷公司、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桂溪公司、林志军已经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金谷公司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依法享有债权,明确截至2013621日,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应当向金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优先权维持费及违约金合计285785555元。

  证据6:《电子转账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证明事项:信达公司于2013621日向金谷公司支付了《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285785555元。

  证据7:(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最高法院在该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标的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证据8:(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403号《公证书》。证明事项:龙文区政府网公示信息显示,就案涉担保债权问题,龙文区法院逐级上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请示作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桂溪公司对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桂溪公司对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信达公司当庭表示该股东会决议来源于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并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庭审后本院依法到漳州市佳信公证处进行核实,该股东会决议原件的确存档于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因此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论述。

  被上诉人桂溪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桂溪公司均无异议。信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3618日,金谷公司为转让方与信达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金谷信(201124-11号《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71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信达公司无异议。同时信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第7条约定厦门万嘉公司和侯文珠支付完价款5日内,金谷公司协助桂溪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支付协议》的第6条约定桂溪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赋予金谷公司第二顺位抵押权;32013618日桂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抵押合同项下的桂溪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与债权债务确认书、转让协议等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4、《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主债务人向受让方履行支付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的义务之后,才由受让方金谷公司和转让方信达公司协助项目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事项;52011628日,桂溪公司就抵押合同作出股东会决议。

  经审查,《转让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201371日,信达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能否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二、信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辖区外法院审理能否成立;三、信达公司主张对桂溪公司的债权能否成立;四、信达公司主张一审因未行使释明权而存在程序违法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对信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的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桂溪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涉案(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因桂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中止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对争议的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本案中,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在依法受理之后,对相关的纠纷进行实体性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生效裁判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因此,信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是否享有债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和认定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信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辖区外法院审理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6120日,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桂溪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因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信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信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信达公司主张对桂溪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本案中,桂溪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同意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在《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溪公司为其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提供抵押担保时,桂溪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桂溪公司只有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两个股东,可见本案中桂溪公司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信达公司提交的2011628日的股东会决议虽可以证明桂溪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但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桂溪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合法。本案中转让股东金谷公司为了保证实现其债权,受让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为减轻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合谋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桂溪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涉案《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应在特定情形之下回购金谷公司所持有的桂溪公司88%的全部股权。桂溪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桂溪公司需要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桂溪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桂溪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确立了资本维持的法定义务,本案桂溪公司为其公司唯有的两个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与金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产状况的信赖利益,故桂溪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中涉及桂溪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金谷公司进行担保的内容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

  第三,本案信达公司主张其对桂溪公司的债权系源自信达公司与金谷公司于20137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受让金谷公司的债权而来。经查,2011719日金谷公司以增资方式持有桂溪公司的88%股权份额,成为桂溪公司的最大股东。201371日金谷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金谷公司仍是桂溪公司的股东,金谷公司并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债权。信达公司虽与金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由于金谷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金谷公司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故信达公司亦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关于“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规定,桂溪公司管理人有权利对信达公司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桂溪公司管理人审查后向信达公司出具《债权确认更正通知书》,确认信达公司的债权本金0元,违约金及利息0元,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主张破产管理人无权对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诉求撤销桂溪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更正通知书》,确认享有388789457.55元破产债权,并对桂溪公司所有的万嘉世贸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源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对桂溪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不涉及到金谷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关系,也不涉及到信达公司或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之间的股权转让主合同,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四、关于信达公司主张一审因未行使释明权而存在程序违法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源于信达公司主张对桂溪公司财产享有抵押权而产生,并不审理信达公司的其他主张。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如抵押权无效,桂溪公司应向其承担《抵押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信达公司并未申报该类债权,桂溪公司的管理人也并未对该主张进行审核,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信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信达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8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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