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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
不论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或受理后,均不应纳入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不论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或受理后,均不应纳入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民事惩罚性债权不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以体现《企业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故不论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或受理后,均不应纳入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商事 加倍债务利息 惩罚性 破产债权 劣后清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1]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540号(2019814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4536号(20191226日)

【基本案情】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2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峰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明确峰邦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1114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峰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中信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54540036.78元。管理人向中信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及回复中明确对迟延履行金部分债权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814日作出(2019)浙0327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信公司对峰邦公司依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84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金额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共427887190.21元)的差额部分51726092.50元的债权。

宣判后,峰邦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26日作出(2019)浙03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信公司对峰邦公司依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84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金额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共427887190.21元)的差额部分2161013元的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民事惩罚性债权从债权性质、债权形成原因都有别于普通债权,如与普通债权列为同一顺位清偿,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标。因此,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法院评论

  【案例注解】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债权利息以及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确认均作出明确规定,故实务中针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并无争议。但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应当劣后清偿,在实务中则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即如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排除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故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有学者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主体滞纳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本质属于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属于利息类的债权。 [2]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补偿给债权人的利息,其本质上也属于利息类债权,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之精神,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确认,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法定、带有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若确定为破产债权,不利于破产债权人平等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4]作出类似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627号案件中也认为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惩罚性债权,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故不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型债权不应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但可作为劣后债权认定。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则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在破产财产处置上,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相关规定来确定金钱债务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处置。 [5]

  上述不同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不同裁判标准,因此,在破产债权中如何定性和安排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形成的债权,值得思考和探讨。

  二、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一)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在20148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予以明确,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划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规定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的,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且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才产生的利息债权。因此,该利息虽有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补偿性功能,但更多地体现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程序性价值,通过增加经济负担的形式对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形成震慑,促使义务人尽快完成给付义务,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

  (二)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理由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理解不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只要破产案件受理的事实发生,则所有未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7.1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均持该观点,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内。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属于破产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则持该观点,规定破产受理前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实质是对条文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表述,应理解为对破产受理事实的描述规定了一个时间节点的分歧所致。法律条文的用语都处于一定的语境之中,在法律用语具有多义性时,需要根据语法规则和文字所处的具体语境,联系上下文,通过法律条文的协调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来确定被解释条文的含义。在《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存在大量使用“受理破产申请时”“受理破产申请前”“受理破产申请后”等表述的条文,大部分条文的表述均理解为时间节点且并未引发分歧,比如《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根据立法用语表述和内在逻辑统一性原则,《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也应理解为规定了一个时间节点,即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才不属于破产债权,而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在法律并未明确予以排除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属于破产债权。

  三、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性质

  (一)破产清算顺序

  在破产案件进程中,破产财产如何分配是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债权人会因其债权发生原因、债权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清偿顺序和比例,因此债权清偿顺序的安排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切身权益。《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基本按同一性质债权同一清偿顺位的原则进行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规定进一步细化,主张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此,如何界定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的债权性质,将直接关系到其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的序列,进而影响到债权的整体清偿。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裁判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的利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补偿。加倍债务利息的基础则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被法律否定评价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在诉讼程序中,延迟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院依职权添加,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而产生,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大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违法成本,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而非为了弥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损失,因此更多的体现为惩罚和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清偿顺序的滞后,也体现了加倍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债权性质。

  四、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一)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大致依次为:一是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是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三是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四是普通破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在上述基础上增设了劣后债权,即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二)清偿顺序的考虑因素

  在考量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时,应当秉持公平清偿的《企业破产法》最基本原则,根据债权性质、债权形成原因等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债权区别对待,形成不同的清偿顺序,进而尽可能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目标。

  (三)启示

  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性质以及清偿顺序,目前仍缺乏明确的法律层面的统一规范进行规制,造成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存在不同认识,法院裁判思路也未完全统一,实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破产分配顺位方案,进而统一管理人认识和司法裁判标准。具体设计上,本着保障债权和公平分配的要求,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基础上引入劣后债权概念,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在清偿顺位上属于劣后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正中 吴向阳 林安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高兴兵 曾庆建 李劼

  编写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庆建

  责任编辑 李明

  审稿人 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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