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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
公司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系企业正常经营的结果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案涉公司成立后其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加,其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故公司的资本不存在显著不足。

  温州昌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铝宁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北京意科在温州昌浩公司处购买太阳能板后在中铝宁夏公司的指挥下,高价转卖给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意科公司)。宁夏意科公司作为中铝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中铝宁夏公司支配。中铝宁夏公司通过宁夏意科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制造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使宁夏意科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北京意科公司用其自身拥有的债权进行转移、冲抵,明显损害北京意科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可以认定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人格混同、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2.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混同。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325日前都是由何怀兴同时担任,何怀兴、马桂玲、张立政在担任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会主席等职务期间,亦在中铝宁夏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审批大额财产的外借。北京意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向群是北京意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北京意科公司破产安置人员文件中写明回集团公司任职工作。另,根据中铝宁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意科公司和中铝宁夏公司的电子账目操作员都为彭金艳,打印日期也都为20171115日,可见中铝宁夏公司的财务人员控制着北京意科公司的财务账目。3.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财产及财务混同。中铝宁夏公司在北京意科公司账户、账目都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利用资金结算中心转移北京意科公司财产,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北京意科公司的利益。2008年中铝宁夏公司只占北京意科公司28%的股份,中铝宁夏公司在未取得北京意科公司控股权的情况下,将北京意科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列入其自身财产中,用于对外公示。对于北京意科的损失,中铝宁夏公司也记作自身损失。上述行为可以明确的看出北京意科并没有独立财产权,其财产权被中铝宁夏公司所把控。4.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存在经营混同。中铝宁夏公司固定资产有多处在建太阳能发电场,其与北京意科公司还共同出资建立了宁夏意科公司,且其控股公司中有以光伏设备制造为主业的银星制造公司,其业务范围与北京意科公司相互覆盖。虽然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办公地址独立,但由于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严重重叠,导致两公司的办公地点实质上是混同的。5.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2011722日,北京意科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2011728日,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签订了价值6150万元的买卖合同。直至2011824日北京意科公司才将注册资本增至6900万元人民币。北京意科公司在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共申报债权合计8700余万元,加上温州昌浩公司未申报的4939万元债权,合计13639万元,是北京意科公司注册资本近两倍。故存在中铝宁夏公司利用较少资本以北京意科公司的名义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经营诚意等情形,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中铝宁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及过度支配的问题。1.中铝宁夏公司于2008516日取得北京意科公司28%的股权。后通过多轮增、减资,持股比例变更为74%,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变为国有资本公司。在此期间,中铝宁夏公司先后作为北京意科公司的国有资本参股及控股股东,基于国有资本投资的管理需要,先后安排相关人员在北京意科公司任职,其目的仅在于加强国有资本投资管理、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此情形符合对国有资本参股、控股的基本管理模式,不存在温州昌浩公司所称的过度控制的情形。2.北京意科公司实施的各项经营活动,均由该公司自主决策、自主经营,投资过程中,作价投入的资产均经评估和股东会决策,温州昌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几项交易行为,均客观真实,不存在过度控制、利益输送或答辩人单方获取收益由北京意科公司承担损失的情形。北京意科公司与银星制造公司实施的太阳能电池片交易行为系双方基于市场情况自主决策实施的交易,该交易未损害北京意科公司的任何利益,北京意科公司与银星制造公司、中铝宁夏公司前述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各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订立,该协议履行后,有效化解北京意科公司的债务问题,此举未损害北京意科公司的任何利益,还有助于该公司的经营发展。温州昌浩公司主张的过度控制没有事实依据。3.中铝宁夏公司将北京意科公司资产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系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实施的一种财务统计行为,其作用只是对控股或参股企业资产状况的客观记载,并不发生财务转移或物权变动的后果。一审证据足以证实,北京意科公司的各项支出账目清楚完整。二、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及资本金显著不足的情形。1.中铝宁夏公司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对所属控股、分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需要,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宁国资发(2011105号的要求,设立了专门的资金结算中心对包括北京意科公司在内的控股、分子公司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所归集的资金均存入以各控股、分子公司名义设立的子账户内,财务记载清楚、完整,资金权属划分明确,严格按照谁的资金谁使用的原则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不存在挪用、混用或其他导致资金无法独立区分的情形,北京意科公司的资产为因上述资金集中管理行为而发生任何减损。中铝宁夏公司对各控股、分子公司实施的资金管理行为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不存在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资金混用、账目不清、账簿混同的情形。2.根据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一审查明事实,二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交易内容等事项明显不同,不存在业务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形。3.基本金显著不足,是指成立所谓的一元公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与其经营所需资本完全不匹配,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转嫁投资风险的情况,与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北京意科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系北京意科公司基于经营风险,发生经营亏损所产生的后果,不能一次作为认定资本金显著不足的证据。综上,北京意科公司是一家独立经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部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北京意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温州昌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收中铝宁夏公司37083617.75元归入北京意科公司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铝宁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温州昌浩公司债权确认及履行情况相关事实。

  2011728日,温州昌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卖方,后被吸收合并为温州昌浩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供应太阳能电池片,北京意科公司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意科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分12笔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935万元,后温州昌浩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2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意科公司支付温州昌浩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39122436.61元。北京意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5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商)终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6月,温州昌浩公司申请执行(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201512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温州昌浩公司发还案款2156916.86元,并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温州昌浩公司申请对北京意科公司账目进行专项司法鉴定。20161125日,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

  1.2013年中国铝业公司为北京意科公司担保的8000万元银行贷款是否进入北京意科公司账户,以及此笔款项的大额(100万元以上)支付情况:鉴定资料中无北京意科公司的银行贷款合同、中国铝业公司的担保合同、未记录银行贷款资金出入账情况。

  2.北京意科公司是否收到银星制造公司支付的温州昌浩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S20110728-24BCBA11039的货款,以及对银星制造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应收债权:鉴定资料中无温州昌浩与北京意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LS20110728-24BCBA11039合同,未记录北京意科公司收到银星制造公司的款项,也无对银星制造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应收债权。

  3.20136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与中国铝业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情况:鉴定资料中无20136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与中国铝业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

  4.20136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与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情况:鉴定资料中无20136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与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

  52013620日之后,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情况:2013620日至20141231日,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大额(100万元以上)资金转出共4份凭证;共转出资金47593750元(其中转向中铝宁夏公司资金结算中心1774万元计入银行存款科目,未见凭证记录200万元)。

  收到鉴定报告后,北京意科公司于2017614日作出《关于北京意科公司相关诉讼的说明》,其中第(五)项回复意见称,鉴定意见中指出2013620日至20141231日,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大额资金转出共4份凭证,共转出资金47593750元。其中转向资金结算中心1774万元和200万元为北京意科公司内部不同金融机构之间资金的划转,不属于与中铝宁夏公司的资金往来。

  因(2014)石民(商)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部分债权未能实现,温州昌浩公司于20179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连带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未获得执行款项37083617.75元的给付义务。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意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该院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冯修华为负责人。

  20171121日,温州昌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中铝宁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归入北京意科公司财产。

  20171211日,温州昌浩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加了2018115日进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时,温州昌浩公司坚持本案诉讼。

  二、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关系情况及相关事实。

  20011119日,原北京意科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131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北京意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法定代表人陈向群;注册资本6900万元;经营范围: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代理出口将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转让以其他企业所生产的非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投资;新能源技术开发;其他电业类发电;节能技术服务;能源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货运代理;股东及持股情况: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4.2795%,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6451%,37名自然人股东共持股16.0754%。

  2003626日,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28日,名称变更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中铝宁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柴永成;注册资本50258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火电、铝、风电、太阳能发电、供热及其相关产业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从事煤炭、铁路、机械制造及其相关产业投资,污水处理(分公司运营)。

  20071214日,原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关于成立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通知》(宁发电人发[2007]5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主要职责为办理集团公司本部,各分公司、控股公司资金收付、往来结算,监督、监控各成员企业的资金使用,办理内部存、贷款业务;拟定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负责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统一办理集团公司各单位资金收、支两条线的结算等内容。

  20118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宁国资发[2011]105号),主要内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资金运作,加强资金风险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现就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企业要按照统一制度、统一预算、统一信贷、统一调控、统一收支的原则,加快建立财务结算中心,加强对所属子分公司资金的集中管控,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费用。已经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的集团公司要认真总结和不断完善,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尚未实施的集团公司要抓紧推行,确保在2013年前全部实施等内容。

  2013326日,北京意科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李晓、王伟、潘耀杰、屈强、陈向群、姜淑芳、谭捷、王丽(均为出质人)分别与中铝宁夏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出质人以股权质押的方式为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计担保金额2000万元。

  2013411日,中铝宁夏公司(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受托人、以下简称工行宁夏分行)与北京意科公司(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等内容。同日,中铝宁夏公司为工行宁夏分行出具委托贷款担保的说明,内容为:2013411日,我公司委托贵行向北京意科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担保人为北京意科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晓、王伟、潘耀杰、屈强、陈向群、姜淑芳、谭捷、王丽等内容。与前述2013326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情况基本相符。当日,工行宁夏分行放款2000万元。

  2013124日,中铝宁夏公司(委托人)、工行宁夏分行(受托人)与北京意科公司(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信用等内容。同日,工行宁夏分行放款1000万元。

  针对前述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铝宁夏公司曾经提起诉讼。20149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京意科公司偿还中铝宁夏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意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66日,中铝宁夏公司(甲方)与北京意科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750万元,用于乙方偿还集团公司委托贷款等内容。201367日,中铝宁夏公司向北京意科公司转账1750万元。针对该份《借款协议》,中铝宁夏公司曾经提起诉讼。20149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京意科公司偿还中铝宁夏公司借款本金1747.75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意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716日,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铝宁夏公司的股东之一)进行公告,含有同意中铝宁夏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北京意科公司提供金额为8000万元的贷款担保等内容。(后鉴定意见表述为“未记录银行贷款资金出入账情况”)

  另查一,2008年,中铝宁夏公司成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东。后北京意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900万元陆续变更为6900万元,中铝宁夏公司的持股比例亦相继变更。案外人何怀兴曾经同时担任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个别人员在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交叉任职。20177月,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陈向群作出工作安排。

  另查二,温州昌浩公司提交的20082012年检审计报告均为部分内容,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文件的规范名称,但页面顶端均注有“母公司财务报表”或“合并报表”字样。

  另查三,北京意科公司管理人表示其接管的北京意科公司财产中含有2001年至2017年的财务账册等,北京意科公司均独立造册、独立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昌浩公司在其对北京意科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连带承担温州昌浩公司未能实现债权的给付义务。基于北京意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温州昌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将中铝宁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归入北京意科公司财产。其诉讼本意均在于否认北京意科公司的独立人格,由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条款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触发该条款的适用,实践中常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亦主要从该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故本案重点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

  首先,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财产混同一般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做清晰的区分,既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等实际经营上的混同,亦可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收益没有区别。这都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及组织机构,温州昌浩公司主要从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归集北京意科公司的资金及中铝宁夏公司年检审计报告中记载北京意科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角度主张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财产混同。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资金结算中心的问题,《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符合《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正)》的规定及前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宁国资发[2011]105号)的要求,且在执行程序温州昌浩公司对多笔资金流向提出的质疑,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足以澄清。因此,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且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对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不必然产生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法律结果。

  关于中铝宁夏公司20082012年检审计报告记载北京意科公司资产负债状况问题,《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06)》(201471日废止)第二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第四条规定,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本案中,中铝宁夏公司作为北京意科公司的母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体现子公司北京意科公司的财务情况,应属当时生效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温州昌浩公司据此主张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属财务知识认知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与财产混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账务处理足以产生二者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人员是否混同。本案中,何怀兴曾同时担任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部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在北京意科公司申请破产前,中铝宁夏公司对陈向群进行工作安排。温州昌浩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主张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人员混同。对此该院认为,中铝宁夏公司系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中,尤其是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较为常见的管理方式,有时甚至是一个集团公司的重要标志特征。这种统一管理在人员上可以表现为,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直接派遣管理人员,而管理人员的待遇和考核等却由集团公司提供或负责等。集团公司对其人员集中管理、资源整体优化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益和集团公司的竞争力是合理现象,无可厚非。故应正确区分股东与公司人员混同和集团公司人员统一管理,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不构成权利的滥用,就不应以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作为认定人员混同的理由。案件中,有关人员的任职及工作安排,不足以导致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人员上严重重叠、难分彼此等结果,可以认定属于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范围,不产生人格否认层面人员混同的法律后果。

  再次,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业务是否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或类似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等。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虽然系中铝宁夏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其成立日期早于中铝宁夏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中铝宁夏公司基本没有相同或类似内容。而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北京意科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多次付款亦系北京意科公司所为,温州昌浩公司的交易对手始终明确指向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无涉。不存在被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导致温州昌浩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无法确定其业务究竟是中铝宁夏公司业务还是北京意科公司业务,温州昌浩公司的利益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形。温州昌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铝宁夏公司在控股北京意科公司后经营案涉类似业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在业务方面不存在混同。

  二、中铝宁夏公司是否对北京意科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问题。

  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的股东包含2名法人股东及37名自然人股东,中铝宁夏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74.2795%。2013326日,37名自然人股东中的8人以质押股权的形式为北京意科公司的借款需求提供担保,北京意科公司亦实际获得了贷款。该事实与温州昌浩公司陈述中铝宁夏公司拥有北京意科公司100%的股份不符,且8名自然人股东质押股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温州昌浩公司所述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同时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与股东对公司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亦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案件中,温州昌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铝宁夏公司有操纵北京意科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北京意科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或者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故该院认定,中铝宁夏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北京意科公司的情形。

  三、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问题。

  资本显著不足一般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8年中铝宁夏公司成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东,后北京意科公司的注册资本陆续增至6900万元。北京意科公司于2011年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应属北京意科公司正常独立经营行为,不存在中铝宁夏公司利用较少资本以北京意科公司的名义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经营诚意等情形,故该院认定中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不存在显著不足。

  综合以上全案梳理与分析,该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案件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后,有自己的财产并建立独立账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存在足以产生否定北京意科公司独立人格法律后果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事实,亦不存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情况。因此,该院对温州昌浩公司提出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即中铝宁夏公司无需对北京意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温州昌浩公司要求将中铝宁夏公司名下37083617.75元归入北京意科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北京意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院亦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之一,温州昌浩公司如有北京意科公司的财产线索或北京意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证据可积极向破产管理人提供,以便最大限度保护其自身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案件当事人均非财务、审计等专业人员,温州昌浩公司对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账册、报告资料等存在质疑时,亦应审慎研究后提示破产管理人予以处理,以避免因专业领域知识差异产生望文生义的误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州昌浩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北京意科公司、银星制造公司和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28日,名称变更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中铝宁夏公司)三方的清偿协议和宁夏意科公司、银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证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存在过度支配的情形。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工行2011年明细表,证明中铝宁夏公司自2011年开始到2016年一直上收下支北京意科公司的资金,2015年石景山法院已经对北京意科公司的帐户进行了冻结,但中铝宁夏公司直到2016年仍在收取和向北京意科公司发放资金,可见双方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中铝宁夏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银行记账凭证,证明清偿协议第1.2款约定的2471.66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北京意科公司的,清偿协议中的第1.2款写的支付给丙方是笔误。

  中铝宁夏公司对温州昌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偿协议签订时间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之前,其中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主体分别为宁夏意科公司、银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不包含中铝宁夏公司,协议内容亦不能证实是受某一方的控制而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期间中铝宁夏公司提交了2011年到2016年的完整的财务汇总表,证明了上收下支的行为都是源于资金结算中心的集中管理,这一管理行为自身具备合法性,中铝宁夏公司在过程中没有占有侵占北京意科公司的资金。

  温州昌浩公司对中铝宁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记账凭证上的时间与清偿协议上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且如此大笔金额的疏漏没有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北京意科公司对温州昌浩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实,清偿协议的第1.2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确实是笔误,北京意科公司确实收到了这笔2471万元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和审计机构的审核,北京意科公司的账户不存在与中铝宁夏公司的资金混同的情况。北京意科公司对中铝宁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北京意科公司在2012116日收到了2371.66万元,是宁夏意科公司转入的,之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均有财务记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各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中铝宁夏公司持有北京意科公司70.28%股份,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宁夏意科公司,其中中铝宁夏公司持股70.94%,北京意科持股29.0645%。中铝宁夏公司持有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40.23%股份,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银星制造公司55%的股份。

  庭审中,温州昌浩公司主张20155月至20168月在北京意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账户(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有900多万元的资金往来。庭后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证实经核对账户注销前打印的对账单,并与审计机构核实,该账户20155月至2016年底无其他资金往来。另,北京意科公司在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帐号:01-10-ZL0209-01)的资金汇出、汇入的日期、金额,与帐户名称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帐号为01-10-ZL0379-01之间“资金上收”“资金下拨”的日期和金额一致。即温州昌浩公司所指出的20155月至2016年在北京意科公司的资金往来系发生在北京意科公司在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账户:01-10-ZL0209-01),该账户在2015年、2016年间处于正常状态,未被查封、冻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温州昌浩公司主张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双方存在严重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混同、财产及财务混同、经营混同,且北京意科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北京意科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中铝宁夏公司对北京意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温州昌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铝宁夏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

  实践中,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现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判断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关行为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

  本案中,关于温州昌浩公司诉称北京意科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中铝宁夏公司有资金往来,双方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足以澄清。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在结算中心的账目中所有的往来款项都是以子公司为单位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的,相互之间不混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账务处理足以产生二者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

  当然,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但上述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否定公司人格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虽存在部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但应考虑到中铝宁夏公司系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中,尤其是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较为常见的管理方式,上述交叉任职的情况可以认定属于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范围。关于温州昌浩公司所称双方经营混同一节,北京意科公司虽系中铝宁夏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其成立日期早于中铝宁夏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中铝宁夏公司基本没有相同或类似内容。

  综上,北京意科公司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并建立独立账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中铝宁夏公司不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的情况。其与中铝宁夏公司虽有人员交叉任职、经营业务交叉,但都不足以产生人格否认层面混同的法律后果。

  二、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本院认为,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银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清偿协议签订时间在宁夏意科公司、北京意科公司、银星制造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之前,清偿协议中相关款项2471.66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北京意科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基于明确的合同依据,中铝宁夏公司虽系北京意科公司和宁夏意科公司的大股东,但其并非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签订主体,且亦无证据证明该三方协议违背三方的独立真实意思表示,在中铝宁夏公司控制下形成。故不能认定北京意科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中铝宁夏公司对其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三、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8年中铝宁夏公司成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东,后北京意科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至6900万元。北京意科公司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中铝宁夏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温州昌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18元,由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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