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8号】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陆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0时40分许,陆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36×68的别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南闸桥北尾时,撞击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华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将跌坐于车前的申某及其所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华在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申某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陆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中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案发后,陆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3万元,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认为,陆华在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后经制动刹车,但其为逃避醉酒驾车的处罚,强行驾车逃跑。陆华在逃跑时明知汽车有可能再次撞击被害人,且在汽车起步后感觉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听到刺耳的金属摩擦声音,并有多名路人向其叫喊,此时其完全能够意识到被害人可能在其车下,却不计后果,驾车前行100余米,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拖拽、挤压致死。陆华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十分明显,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陆华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陆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逃逸,将被害人轧人车底拖行致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案发后,陆华有投案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陆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较为复杂,定性上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虽然在因果关系上都是因醉酒驾驶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可能出现各个案件定罪量刑的不同。稍有不慎,可能引发人民群众的关注和社会舆论的争议,甚至导致法院相关审判工作陷入被动。本案就是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陆华酒后驾驶,认知能力受到酒精影响,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道被害人被拖拽于车下,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陆华虽系酒后驾驶,但根据现场情形,其能够认识到被害人被拖拽于车下,继续驾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酒后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从理论上较容易区分,总的原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由于在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究竟是持放任态度还是持反对、否定态度比较难以区分,从而往往导致对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认识不一。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不同意见,就在于对陆华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行为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因其先后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主观罪过由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转化到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认定陆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驾车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本案中,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陆华驾车冲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后,被害人因戴着头盔,受伤不严重,倒地后便坐了起来。陆华停驶片刻后突然发车,向被害人撞去:将被害人及其所骑的自行车拽在汽车下并拖行了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被害人及自行车甩离汽车体。后陆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左侧头面部损伤系与路面摩擦过程中形成。上述情况说明,陆华醉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行为,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被害人并未严重受伤。发生交通肇事后,陆华踩刹车停止行驶,此时交通肇事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如果陆华就此停止驾驶,在被害人未受重伤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仅是违反行政法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此后陆华又实施了启动汽车向前行驶,拖行被害人的行为,该后行为独立于前行为,且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从刑法上单独评价。
(二)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反对、否定态度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本案中,陆华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但从其行为和供述看,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且其后行为是在对前行为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情节:(1)陆华冲撞到被害人时,其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并作了片刻停留,其自己亦供述听到车外有人说撞了人,因害怕酒后开车撞人处罚严重而想驾车逃逸,没有下车查看,亦没有挂倒挡,就在原地向右打方向盘朝前开,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发生肇事后果。如果陆华对发生的事故后果完全没有认识,踩刹车只是其撞到被害人的驾驶本能反应,即使其随后开车继续前行,也不能由此判断其对后行为会发生的杀人后果明知。(2)陆华在对醉酒驾驶发生肇事后果具有一定认识的基础上,对其继续驾车前行拖拽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认识。陆华供称,车刚起步时就听到有人在叫,说撞人了,其加大油门往前开时,感觉到汽车遇有明显阻力,很吃重,要用力加油门才能走动,并听到怪声,像铁在地上拖。其向右打方向盘,想把撞到的东西甩掉,汽车上了路东的花圃隔离带后,没有了吃重感和怪声。该供述与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汽车拖拽被害人及其自行车时发出刺耳的金属摩擦声,以及群众大喊“停车”、“车底下有人”的情节相印证,说明陆华根据汽车的行驶状态和群众的呼喊声,能够认识到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的“东西”极有可能就是被害人及其自行车,但其为尽快逃离现场而不去求证,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甚至为将“东西”甩掉将车开上路边隔离带。这种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意志状态,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综上,陆华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异物被拖拽于汽车底下,继续驾车行驶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继续驾车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后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可以对陆华以一罪论处,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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