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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7号】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表时间:2023-03-3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907号】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中午,杜军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豪城大酒店宴请他人,酒后与他人同到浴室洗浴休息。同日17时许,杜军经休息,认为驾车已无碍,遂驾驶车牌号为苏HbU790的小型普通客车回楚州区流均镇。约17时40分,杜军驾车沿306县道(楚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7KM+55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广泽(男,殁年15岁)、张义(男,殁年16岁)、徐洋(男,殁年13岁)、苏锐(男,时年12岁),致苏广泽、张义、徐洋当场死亡,苏锐受伤。杜军随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杜军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杜军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军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杜军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三死一伤重大事故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杜军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杜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三死一伤的重大伤亡结果,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杜军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傍晚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杜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杜军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部分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犯罪客观方面又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酒驾驶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而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认定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杜军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军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军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军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从现场刹车印迹分析,肇事时车速为68~71公里/小时,不属于超速行驶,表明杜军不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二)杜军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
  2009年下发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意见》规定的精神分析,行为人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大(在惊慌失措情形下为避免后果发生二次碰撞的除外),倾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意见》所配发的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均是典型的醉酒驾车连续冲撞的案例。而本案杜军仅发生一次冲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制动痕迹从路边斜向路中,有一连续的长26.3米的刹车痕迹,之后肇车辆停驶,没有再发动。四名被害人被车撞倒的位置分布在制动痕迹起点前后,止于停车位置,其中三名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均在制动起点之后。这充分说明杜军驾车撞击被害人系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且其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制动,只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而非发现撞人之后停车再开再撞。多名目击证人亦证实这一情节。故对杜军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标准。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综上,法院认定杜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虽然杜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行为致三死一伤,后果特别严重,故法院对杜军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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