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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5号】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发表时间:2023-03-30     阅读次数:     字体:【

【第815号】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尹志刚、李龙云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尹志刚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指使李龙云抢劫李静钱款,其分得3万余元是伪造现场,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尹志刚与李龙云共谋得款57000元不构成抢劫罪,尹志刚没有授意李龙云抢李静钱款,其不构成抢劫罪。李龙云对抢劫李静300余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尹志刚手中得款19000元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李龙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志刚与朋友王红岩、李静共同居住在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309号楼2门402室。2010年3月间,尹志刚起意并与李龙云共谋劫取王红岩的钱款。同年3月29日1时许,趁王红岩不在家,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王红岩的租住地,使用胶带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李静实施捆绑,劫得现金320元;李龙云还伪造现场,用胶带将尹志刚捆绑,将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57000元中的19000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38000元被尹志刚据为己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王红岩45000元。
  法院认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尹志刚、李龙云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尹志刚、李龙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尹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志刚没有指使李龙云抢劫李静钱款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尹志刚关于其分得3万余元是伪造现场,不是抢劫,李龙云关于其从尹志刚手中劫款19000元不是抢劫的辩解,以及尹志刚辩护人关于尹志刚与李龙云共谋得款57000元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第四项,第52条,第53条,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以尹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以被告人李龙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志刚以其行为属于诈骗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李龙云以其分得的1.9万元是尹志刚给予的好处费,不是抢劫所得为由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尹志刚、李龙云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故对二人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尹志刚、李龙云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人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2.行为人代为保管共同居住人钱款期间,伙同他人入室实施抢劫,并伪造部分保管钱款被抢假象,将部分保管钱款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关于被告人李龙云和尹志刚的行为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龙云是在尹志刚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这一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与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户内的行为不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尹志刚本来就在该室居住,其行为更不能评价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首先,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足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入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进人屋内捆绑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很显然,李龙云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尹志刚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实施抢劫过程中伪造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被抢,并将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据为已有,应当认定为抢劫本案中,李龙云抢劫李静后,继而伪造尹志刚被抢的现场,将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57000元中的19000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38000元被尹志刚据为已有。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事前王红岩让尹志刚将57000元带回家中时,尹志刚受托代为保管该钱款,其合法取得对该笔钱款的占有,该占有状态应当持续至尹志刚将钱款交还王红岩时结束。现尹志刚在代为保管期间,伪造被抢现场,将该笔钱款据为己有,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红岩系房主身份,对其房屋内所有或者倮管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支配能力。尹志刚将57000元带回王红岩承租的屋中时,该笔钱款又随即回到王红岩的占有控制之下。二被告人在王红岩不在家的情况下,拿走钱款,属于秘密窃取,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对象分析,尹志刚、李龙云二人预谋抢劫时已经将王红岩的该笔57000元作为主要劫取对象。该57000元钱虽为尹志刚所保管,但所有权仍属王红岩,该钱款对于尹志刚、李龙云来说是“他人财产”。二人通过抢劫与王红岩同住的李静以及伪造抢劫尹志刚的假象的方式将王红岩的钱款据为已有,系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抢劫的对象包括李静的财物和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钱款。
  第二,从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不是单纯的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是通过实际实施里应外合的抢劫行为,将预先要劫取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正如里应外合的盗窃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一样,里应外合的抢劫也不会因作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造假、配合行为而改变抢劫行为的性质。尹志刚与李龙云经预谋后对李静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最终取得尹志刚所保管的王红岩的57000元,二人的造假行为系扩大抢劫“战果”的附属行为。
  第三,从财产可能性分析,该57000元被劫取时系在财产所有权人王红岩及共同居住人尹志刚、李静的共同占有或者管理下。本案在定性上产生分歧,主要缘于对57000元处于何人占有的状态存在不同的理解。一般而言,财物所有权人亦是占有人,二者是重合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产生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被整体评价,根据人们对于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无论寄住人还是共同承租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在某共同居住人离开空间时,其财物既处于财物所有权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也处于空间内的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看管下,在空间内其他共同居住人为多人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为共同看管关系,、而非排斥性独占,除非财物所有权人在离开时作出明确交代。简言之,在共同居住人外出情况下,其财物实际处于双重占有、控制之下:一是本人基于财物所有权而当然占有和控制着财物;二是根据一般的空间安全观念,其他共同居住人亦被认为是财物看管人,对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力。如果有人(包括共同居住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而不论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在场。本案中,李静、尹志刚寄住在王红岩承租的房屋中,三人形成共同居住关系。王红岩起初委托尹志刚将57000元带回共同居住处,尹志刚因该委托而成为该钱款的临时占有人,且属排除所有权人王红岩本人的单独占有。尹志刚将钱款带回共同居住处后,虽还没有进行相关交付,但王红岩作为所有权和房屋的承租人对该钱款已恢复一定程度的占有状态,该笔钱款已不再处于尹志刚的单独占有之下。
  同时,李静、尹志刚作为共同居住人,二人在王红岩不在场时,不仅对室内其他财物,且对该57000元钱款,均具有共同看管责任。尹志刚和李龙云基于非法占有王红岩57000元钱财的目的,相互配合,使用暴力手段控制王红岩财物看管人之一的李静之后,将李静的财物及其房屋内尹志刚身上所带王红岩所有的57000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系“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同时,由于二被告人系当着财产保管人的面取得财产,而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所劫得的钱款亦非完全处于尹志刚代管之下,故亦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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