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4号】刘某抢劫、强奸案——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刘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3时许,刘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其位于某市的一出租房内,穿插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用竹签及针刺戳等手段逼迫唐某打电话向朋友筹款现金20万元,因唐某未筹到钱,刘某只好逼迫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其间,刘某还两次违背唐某意志,强行与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7时30分许,唐某因无法忍受刘某不停的暴力折磨,趁刘某不注意爬上窗台跳楼逃离,造成右股骨上段、左耻骨上肢、左坐骨支骨等多处严重骨折。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日,刘某在某省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骗至其租房,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迫使唐某跳楼逃离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刘两次违背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刘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其虽未劫得财物,但其抢劫行为已造成唐某重伤,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故对刘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属抢劫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在抢劫过程中还先后两次对唐某实施强奸行为,严重侵犯了唐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严惩,故对辩护人所提刘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第69条、第57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第59条之规定,以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称:被害人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非强迫所致;欠条系唐某当晚与其赌博输钱后所写;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二审应当改判。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太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在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对重伤以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以上后果的,如果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是否应当将该后果在各犯罪构成要件中分别予以评价?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及由此受重伤的后果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该重伤后果纯系唐某的介入行为所致,且唐某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告人刘某的暴力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故刘某不应对该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介入行为系刘某的暴力行为所引发,重伤后果与刘某的暴力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对该重伤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一种观点对重伤后果是作为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客观要素,还是同时作为二罪的客观要素,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重伤后果只能作为其中一罪的客观要素,否则便有重复评价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重伤后果系抢劫、强奸行为共同造成,属多因一果情形,应当将重伤后果同时作为二罪的客观要素。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两个问题,我们均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未停止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即使是被害人的介入行为直接导致其人身伤害后果,也不完全中断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与人身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领域的因果关系相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窄,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关系。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绪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现实中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如被害人行为,则应当在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发犯罪结果的发生、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行为的关联程度、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基础上,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将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依照紧密程度大小依次排列为必然、经常、偶然、无关等情形,行为与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依照上述次序而递减。
在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或者逃离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为一名女性,独自面对身体素质远强于自己的刘某,在刘某不停地穿插对其实施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其跳楼逃离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我们认为,唐某在刘某已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为躲避侵害只有跳楼逃跑一条途径。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与唐某的介入行为(跳楼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由此造成的被害人重伤后果与刘某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刘某的暴力行为能够合乎规律地引发唐某的跳楼逃跑行为,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未中断刘某的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应当对唐某逃离过程中造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如果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可将该伤害后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一直未停止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暴力行为,其实施的两次强奸行为是在其实施抢劫行为期间穿插实施的,故行为人穿插实施的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影响是相互叠加的,即整体上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既是劫取唐某财物的手段,也是其强奸唐某的手段。从正常人的心理分析,唐某跳楼逃离既是为了避免性侵害也是为了避免劫取财物的侵害。基于这一视角分析,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唐某的重伤后果写刘某的抢劫行为、强奸行为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情形。如果仅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中评价,不但忽视了强奸行为对重伤后果的影响,而且与事实相背离,因为在唐某已写下欠条的情况下让一般人更有理由相信唐某跳楼逃离主要是为了避免性的侵害。基于这一常识、常情、常理判断,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刘某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理,如果仅将重伤后果在强奸罪中评价,则又忽视了抢劫行为对重伤后果的影响,在重伤后果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将刘某的抢劫犯罪行为认定为未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本案中,刘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虽未劫得财物,但其手段行为造成了唐某的重伤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所犯抢劫罪为既遂形态。
综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将被害人唐某的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是妥当的。当然,鉴于多种暴力行为毕竟只造成了一个伤害后果,在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尽可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握罪刑的整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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