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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发表时间:2023-03-2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539]马某1、魏某2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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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协助下实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被告人立功?此种情形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有明确范围,即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举揭发、提供侦破线索、协助抓捕等立功行为还要求具有实效性,即客观上必须是使案件得以侦破或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才能构成立功。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 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立功中协助抓捕的情形多种多样,并不以被告人亲自带领抓捕为要件。实践中,为了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经常出现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 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1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某1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所以马某1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某1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某1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出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 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1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囚的“上家”及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这些也尚需继续查证,故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亲属代为立功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弊端,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因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雨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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