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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号】多次挪用公款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辑,总第45辑)

【第356号】冯某1、张某2挪用公款案-多次挪用公款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多次挪用公款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1、张某2利用信用卡业务部管理混乱打卡与授权不分会计核算制度形同虚设之便冯某1用张某2所提供的亲朋好友熟人的身份证为张办理了40余张信用卡无起存金且未设立担保),张某2一旦需要资金即与冯某1约定冯即前往信用卡业务部值班擅自授权张透支用于两人营利活动。同时因六盘水市农业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在15天之内为千分之十五15天为千分之三十超过30天则为千分之六十两行为人将其所持40余张卡分为两组先用其中一组卡透支以供挪用及盖前帐15天内又用另一组卡透支弥补前一组15天内又用前一组卡透支补后一组如此反复透支转卡盖帐使用透支款项并规避超期的高利息。

  冯某1、张某2利用信用卡透支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犯罪性质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所用的40余张信用卡其中多数系冯某1用张某2所提供的他人身份证擅自办理的空卡是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伪造的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1为张某2所办的40余张信用卡虽然违规但系在卡部管理混乱允许一人持有多卡授权透支管理不严卡部不少人均将此作为一种放贷手段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卡部其他人员均知道该40余张卡系冯为张办理张在使用不应视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冯、张两人勾结擅自透支以供两人进行营利活动系利用冯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究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银行资金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

  还是”,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获取银行资金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所以

  上述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内外勾结犯罪的职务因素其立论基础是错误的。如果行为人通过信用卡透支只是为了暂时使用银行公款并无非法占有银行公款的目的则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冯某1擅自授权情况均能从卡部电脑系统得到反映行为人只是暂时非法得到透支款项的使用权且须归还透支部分款项本金及支付利息。可见两被告人只是利用冯的职务的便利对公款非法占有、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冯某1、张某2挪用的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分两种情况对此予以明确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于前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后种情况有的认为应累计计算有的认为应以案发时未还的计算司法解释考虑到以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毕竟与多次挪用公款不归还不同所以规定对此种情况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

  理解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天开始计算。二是解释规定的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的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额扣除了已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还了就不定罪。三是正确认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元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赚了钱后把前面那次还了。这种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要累计计算因为他是通过赚来的钱还前一次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本案中二被告人反复透支转卡盖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减去冯、张使用的43个卡的存款余额及利息2047元信用卡部领导同意透支的30万元错转到成某5卡上的100550元转卡利息12912.4l元及张某2消费透支的25889.6元认定冯某1实际擅自授权透支总额为709460.40元。对于二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是累计计算而是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709460.40元认定一、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另外对于经信用卡部主任同意透支的30万元应否扣除存在争议。有种意见认为不应扣除理由是尽管一开始30万元系经卡部领导同意但后来两行为人多次转卡盖帐转卡盖帐本身就是挪用30万元同样用于两行为人的营利活动。我们认为应该扣除理由是30万元系张某2找卡部主任办理与冯某1无关其中20万元办有抵押担保手续转卡盖帐主要是为规避高利息不能简单等同于挪用此外检察院起诉时已将30万元扣除人民法院二审若要追加认定为挪用金额则混淆了法院的裁判职能与检察院的起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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