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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号】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辑,总第43辑)

【第340号】李某1受贿案——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

  3.对于索要住房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1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被告人李某1所在的汽车修制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应当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被告人李某1担任汽修厂厂长其从事公务的工作性质是不容质疑的对其行为能否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关键在于其于1992年8月经济南市交通局党委研究决定被任命为汽修厂厂长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

  我们认为党管干部是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济南市交通局党委的决定就是代表济南市交通局所作的决定而济南市交通局作为汽修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汽修厂厂长的任命正是国家机关委派行为的具体方式。因此李某1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有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李某1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要求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宅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案中由于汽修厂外迁留有闲置场地就与房地产公司协议共同开发一住宅小区。协议约定由汽修厂提供土地房地产公司出资并进行施工所建住宅楼双方各得50%。同时还约定二期工程由双方在前期合作基础上另行协议房地产方保留优先合作开发权等双方后来又签订了第二份、第三份联合开发住宅楼合同。被告人李某1作为汽修厂厂长对本单位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住宅小区具有重要作用其要求对方为其弟购房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情况下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方面都会有一定幅度的价格优惠如果行为人要求对方提供这种正常范围内的价格优惠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一般也不构成索贿。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价格优惠要求后还亲自看房、选房经手签订购房协议代缴购房款5万元。被告人李某1对所购房屋的实际价值及购买该套住房实际付款之间存在的巨大差价是明知的要求该种“优惠”实际上属于变相索要财物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房地产公司基于李某1的厂长身份及其在双方合作中的重要作用同意给予价格“优惠”实际售价仅为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该套房屋时价为28.5万元“优惠”23.5万元之巨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房地产公司虽然在被告人李某1提出价格优惠后积极迎合被告人的要求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索贿行为的性质。

  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没有直接占有受贿款物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是为其弟索要住房巨额差价款个人也没有直接所得而是由其弟所得但这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通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贿罪中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要求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格卖一套住房给其弟符合规定中“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的特征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支付少量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财物后支付少量现金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认定为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司法实践早已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定为受贿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支付现金额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支付现金额来计算。”这一规定仍具有现实意义。参照这一规定的精神本案对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之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是正确的。

  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行为人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一个购房协议协议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支付金额。那么扣除实际支付金额其与协议金额的差价属于民事欠款还是受贿金额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房地产公司在商量被告人李某1购房之事时确定让李某1先交上5万元定个10.1万元的购房合同余款能给就给不给就不要了。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公司收到了被告人李某1经手交纳的5万元房款并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交给了李某1。此后直到案发数年问被告人李某1及其弟均无再交款的行为及表示房地产公司对此交易已作平帐处理没有打算再向李菽追要剩余房款。由此可见本案中所谓的购房合同只是双方掩盖贿赂真相的手段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交足的购房款不能按民事欠款处理。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不应将未交纳的协议房款从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另外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代为交纳了3万余元的办证费用。由于被告人李某1只是要求房地产公司为其弟购房提供价格上的优惠并未要求办证事宜。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某1并不知道房地产公司为其弟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事后其弟及其他人也未告诉过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能将该笔费用认定为贿赂。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认定为受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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