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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号】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辑,总第42辑)

【第335号】曹某1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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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裁判理由

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聘任曹某1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属于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

兴隆有限公司源于兴隆公司而兴隆公司是南通农行投资兴办的只是由于国家政策限制银行办公司南通农行通过转制要求如皋市长江信用社、海安县大公信用社、南通农行工会作为兴隆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实际上如皋市长江信用社、海安县大公信用社、南通农行工会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如皋市信用联社和海安县信用联社“投入”到兴隆公司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南通农行利用其对信用社的管理关系动用的在南通农行不再管理农村信用社、两信用社索要原借款后南通农行已归还该1000万元南通农行对兴隆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如公司的工作人员基本上是南通农行的原工作人员人事关系仍在南通农行公司的管理层由南通农行聘任工资仍由南通农行发放在兴隆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公司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回到南通农行曹某1在兴隆有限公司解散后又被南通农行聘任为管理农行大楼的金隆物业公司总经理等等。因此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委派曹某1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

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1996年6月在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曹某1被股东推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此曹某1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源于股东的推举。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兴隆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南通农行出资设立的南通农行对于聘任曹某1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聘任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说明的是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其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中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有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聘任等。委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之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等出资者的权利。如果将依照公司法由股东依选举产生或者董事会聘任的非国有公司中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人员一律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将从根本上排除在刑事司法中认定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可能性。因此只要经过了国有单位的委派程序并在非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的职责就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能因为被委派人员能否担任相应的职务还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聘任而否认被委派人员是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本案中曹某1接受国有企业南通农行的委派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并实际行使了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形式上南通农行工会仍是兴隆有限公司股东认定被告人曹某1是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南通农行投资兴办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本案中兴隆公司的转制行为发生在商业银行法施行后不久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在南通农行通过违法操作成为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已对兴隆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并且已归还两信用社10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投资行为的违法性而否定曹某1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时从形式上看兴隆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南通农行工会仍为公司股东而南通农行工会是南通农行的一个部门南通农行聘任被告人曹某1担任兴隆有限公司总经理可以认定为南通农行以工会名义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认定曹某1为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综上对于被告人曹某1利用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决定南通市农金科技培训中心工程施工单位、供货单位、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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