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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号】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辑,总第41辑)

【第320号】杨某1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能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由于村党支部系基层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不属于公司或者企业虽然村经济合作社是以本村农民为自然成员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成从事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但村经济合作社系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其本身无自有资金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将农村生产合作社排除在村办企业之外。因此无论被告人杨某1是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还是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将青园村的10余万元资金拆借给达忆公司以及调解达忆公司与青园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因其既不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也不属于利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对其收受达忆公司8500元的行为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这一点是清楚的。

本案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难点是被告人杨某1在建设及转让青园大酒店过程中接受请托为施工、材料供应、大酒店受让等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人民币计26.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客观特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杨某1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直接利用的职务情况比较复杂如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青园大酒店的施工、装修单位签订施工、装修合同利用村办企业青园大酒店筹建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青园大酒店的材料供应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与青园大酒店的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合同而青园大酒店还处于筹建阶段村办企业还未正式成立因此对于其是否具有企业人员身份能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杨某1的刑事责任存在较大分歧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青园大酒店作为村办企业还处于筹建阶段不属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系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其本身无自有资金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故被告人杨某1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刑罚手段进行调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具有本村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应当适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条款。被告人杨某1受贿所得主要基于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其在本村筹建酒店的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一人身兼多职的被告人不能根据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外表明的身份认定其是否具有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特别要求的身份而应依照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属于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特别要求身份的职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人员应当包括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对于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可适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被告人杨某1是村办企业青园大酒店的筹建组负责人虽然其对外签订合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全部利用青园大酒店筹建组负责人的身份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均属于村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范畴因此对于杨某1在建设及转让青园大酒店过程中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26.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青园大酒店筹建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建设及转让村办企业青园大酒店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人民币26.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由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既没有限定企业的性质也没有限定企业的存在状态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本案中青园大酒店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掘港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如东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村办企业没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应影响其村办企业的性质。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1作为村办企业青园大酒店筹建组的负责人实际履行了青园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为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人员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被告人杨某1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26.5万元与其在村办企业的筹建、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签订青园大酒店的施工、转让协议大多不是以村办企业负责人的名义而是以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名义但协议的内容均属于村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范畴同时这种做法是村办企业管理体制的不规范以及杨某1同时兼任青园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青园大酒店筹建组负责人的结果不应影响杨某1作为村办企业负责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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