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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号】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第318号】张某2侵占案——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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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2是红太阳加工厂的一名司机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关键看红太阳加工厂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红太阳加工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上是按照企业的运作进行管理雇工人数也较多名称也类似企业具有企业的全部特征故应视为企业。即使囿于注册性质的限制也应认定属于“其他单位”,即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包括类似于本案红太阳加工厂这样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视为单位。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刑法第三十条);二是作为特定犯罪被害人的单位如职务侵占罪等。对这两类单位是作同一解释还是作区别解释目前仍未定论。但无论如何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类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盗窃罪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变为己有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则是先合法地保管、占有他人财物进而将该项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本案定为侵占罪理由就在于被告人张某2不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临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实践中能够就他人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的情形很多而不仅限于由于正式的保管合同所产生的代为保管关系。本案被告人张某2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朱某1所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将户主所有的货物运交他人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很明显被告人张某2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朱某1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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