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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号】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36辑)

【第279号】夏某1等故意伤害案-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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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新旧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规定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此又作了修改。《决定》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根据该规定在刑法修订前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如属情节恶劣的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规定在刑法修订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除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外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本案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审理在刑法修订之后应如何适用法律量刑对此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决定》中所谓的情节恶劣”,当时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参考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将情节恶劣理解为是指现行刑法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本案行为人重伤他人造成被害人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后果虽特别严重但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故不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对其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后果应属于犯罪情节之一。从《决定》施行当时来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如本案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形),可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之一。本案根据行为时法即《决定》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一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但根据审判时的现行刑法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确定相应的刑罚。两相比较后法为轻应适用现行刑法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判决支持了后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状态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

《决定》中所谓的情节恶劣”,当时虽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阐明但其含义并非像上述第一种意见那样直接、完全等同于现行刑法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的规定。《决定》所讲的情节”,即犯罪情节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种具体情况它主要反映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前者如犯罪的手段残忍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等后者如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卑劣等。因此属于《决定》中所谓情节恶劣包括行为人应当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特别卑劣、故意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故意伤害的后果特别严重以及故意伤害的是老弱幼病残等情形。换言之所谓情节恶劣中的情节是多种多样的犯罪后果当然属于犯罪情节之一。因此从《决定》施行当时来看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如本案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形认定为属于《决定》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之一是妥当的。

本案行为人致人重伤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并不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

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法院1999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综上本案根据行为时法即《决定》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一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但根据审判时法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只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两相比较后法为轻应适用现行刑法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最后附带指出的是无论按照何种认定死亡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对本案被害人的植物人状态均不能认定为已死亡。也就是说不能认定本案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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