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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号】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3号】李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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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2.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除非该行为还触犯其他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这一解释规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区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和外二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的如何准确适用罪名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地说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1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这一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某2撞死其性质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该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未能自动投案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视为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定义强调了自动投案的三项特征即时限性、主动性和直接性。时限性要求行为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完成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性要求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是出于本人自觉自愿直接性要求行为人应该是本人亲自完成投案行为且投案对象是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现象十分复杂为鼓励自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对不具有上述自动投案三项特征的一些行为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如不具有时限性特征但经查实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不具有主动性特征如亲友送去投案的不具有直接性特征如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或是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等等。本案被告人是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被告人辩称其本有准备投案的意愿只不过因忙于抢救被害人而没来得及投案即被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对此能否视为准备投案呢我们认为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应该说是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的但其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因此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由于本案被告人具有为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受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故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只不过在罪名上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此案还引发出交通事故案件中存不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肇事时必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的人并迅速报告当地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听候处理。对肇事后畏罪潜逃的人应当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无论罪名如何确定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因而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并以此作为本案不能认定自首的理由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已如上述但绝不是因为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的缘故。事实上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案件排除自首的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包括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仅存在自首且自首的认定条件是同一的。只不过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逃逸致人死亡后自首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所区别而已。至于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车辆肇事案件无论确定适用何种罪名同样也存在自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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