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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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的法定条件。对何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解释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报案,但在报案后,由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服“安定药”而熟睡的客观原因,没有将其送去投案,而是予以看护,防止其外逃,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对此,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一、二审的分歧所在。
要正确适用此《解释》的相关规定,前提是要准确地理解此《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从《解释》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内容看,凡此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其条件是:第一,亲友主动报案;第二,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在这里,“送去投案”的基本含义应当是“送去”,即要有送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全部含义,即不能仅以这句话表面意思对“送去”一词去作狭义的理解,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应当对这一规定从本质意义上做广义的理解。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行为的本身看,它的直接作用和效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规定做了狭义的理解,没有将张义洋的亲属看守张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张的行为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行为,从而导致作出张义洋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义洋的亲属主动报案后将张义洋看护直至公安机关来带走,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进而根据张义洋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张义洋有自首情节,对张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上诉人张义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亲友送去投案”,有种观点认为不宜包括亲友强制送去投案。理由是:亲友强制送去投案,反映犯罪嫌疑人本人根本不愿投案,仅是亲友单方面的大义灭亲举动,值得褒奖的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罚奖赏,否则,就是赏罚不明。本案被告人张义洋醉酒后服用安眠药处于熟睡状态,没有意思和意志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其亲属将其控制并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与强制送去投案无异,故不宜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所谓“送去投案”,其语义本身并不排除亲友强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其次,从前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表述可以看出,“规劝”反映了行为人从不愿投案到愿意投案的意思表示。“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和“亲友送去投案”并列,说明二者是有别的。第三,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完全自愿投案,则无论是其独自投案,还是在亲友陪同、送往下投案,均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没有解释为视为自动投案的必要。第四,本案被告人张义洋醉酒后服用安眠药处于熟睡状态,没有意思和意志能力。虽不能证明其愿意投案,但亦不能证明其反对投案。在此种情况下,其亲属将其控制并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不属于强制送去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并强烈反抗投案,且被强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乃至自首,就应当别论了。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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