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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号】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23-03-21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39号】叶某1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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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盗窃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货物列车发生火灾故构成失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无具体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坏。被告人为盗窃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故应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失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危害结果心理状态的不同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易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且对危害结果也都不希望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中叶某1等人为了实现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采取钻货物列车车底用明火烧货物的外包装袋的手段来盗取货物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采取这样的手段盗窃可能产生的后果当其点火导致袋内装的聚苯乙烯燃烧并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放任了危害结果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式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失火罪。

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某1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这一竞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选择本案的适用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罪名的正确选择就显得特别重要。一般来说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积极追求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点。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仅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因为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毁坏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毁坏但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点。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的竞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故分歧意见中主张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本案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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